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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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93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址設基隆市○○路○○○巷○○○號5樓「美麗家園安養中心」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7日因經營安養中心欠缺看護照護院內之病患,經其院內病患戊○○同意後,即委託被告乙○○以戊○○之名義申請越南籍看護工HOANGTHICHUC(中文名為「 黃氏菊 」),嗣戊○○於94年5月間死亡,被告甲○○為繼續僱用該越南籍看護工,明知先前曾由安養中心照護之己○○及其女庚○○均未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竟於94年6月底以己○○為基隆市暖暖區衛生所通報之麻瘋病例為由,向庚○○索取己○○及庚○○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 潘麗君 遂信以為真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在基隆市火車站交給「美麗家園安養中心」之職員後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與乙○○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連續:(一)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丙○○○○之「立合約書人」及「立契約書人」及「申請人」欄位接續偽造庚○○之簽名共計3枚、(二)在乙○○所交付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姓名欄位偽簽庚○○之署押2枚並偽造印文1枚,(三)在「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上偽造庚○○之印文1枚,(四)在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雇主簽章欄位偽造庚○○之印文1枚,連同前揭證件一併交付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94年7月13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上開聲請書及資料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書面資料核對後,准予由庚○○接續聘僱越南籍看護工「黃氏菊」,足生損害於庚○○及勞委會對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己○○於94年8月19日死亡,經勞委會函請庚○○辦理越南籍看護工相關後續事宜,庚○○始悉知被冒名之情事。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及告訴人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共犯或相牽連案件等彼此具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或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HOANGTHICHUC(中文名為「黃氏菊」)、甲○○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固非無據,惟黃氏菊上開筆錄,業經本院前審於交互詰問中提示,證人黃氏菊並稱:警詢所言實在等語(上訴字卷第69頁背面),因此,該警詢筆錄內容,亦係本院前審證人黃氏菊結證內容之一部分,當有證據能力,惟後引述其出處時,不再贅述經本院前審詰問等情,核予敘明。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甲○○之陳述、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HOANGTHICHUC(中文名為「黃氏菊」)警訊之供述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丙○○○○、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不知道甲○○冒用庚○○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該契約書是甲○○交予伊,當時有丁○○在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戊○○過不到半年於94年5月間死亡,外勞仲介公司乙○○說要找人頂替雇主才可以繼續僱用黃氏菊,我就找丁○○、庚○○的爸爸到署立基隆醫院開診斷證明書辦外籍看護工的申請,費用是五千元,乙○○說可以用銜接的不然外勞要帶走,我就把庚○○的事情跟他講,乙○○就拿偵查卷596號第40頁的表格(第56、57、65、66頁的表格我沒有看過)其中立合約書人、立契約書人、甲方這三個地方他用鉛筆圈起來,說這些地方要庚○○簽名,我跟他講說庚○○應該不會同意這個事情,他就講說我代簽沒有關係,外勞的就業安定費寄到安養中心不會寄到庚○○家,說沒事情,因為我有拖延一段時間大約二個月的時間沒有簽,乙○○講說黃氏菊快要帶走時間比較急迫,我就在立合約書人、立契約書人、甲方等位置就簽庚○○的名字,我當時在安養中心的辦公室簽的時候乙○○也在場,我簽完之後他就把偵查卷第40頁的丙○○○○馬上拿走去辦,黃氏菊由庚○○僱用的手續有辦好等語(原審卷第56頁),固指被告與之共同偽造私文書,惟亦稱:我問乙○○把黃氏菊留下的方法,他說安養中心那麼多人,看有無合適的人可以當雇主把她留下,因為當時我是在考慮是不是要用庚○○的名義....因為乙○○催的很急,所以我就陰錯陽差就用了庚○○名義等語(原審卷第64頁),顯然證人甲○○係單方考量是否使用庚○○名義,而未曾與被告商議人選,能否以之推論被告與之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不能無疑,再者,果如證人甲○○所言係蓄意偽造,豈有「陰錯陽差」用了庚○○名義之說法?是其所指被告共同偽造乙節,非無瑕疵可指,況且,證人甲○○稱:被告說有無適合的人可以當雇主等語,乃一中性說法,不能遽解為被告主張以偽造他人名義方式為之,此由證人甲○○亦證稱:乙○○曾問我有無向庚○○打招呼,意思是說有無經過庚○○同意等語(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57頁),益足證明被告固曾詢問有無適合人選,惟並未主張以偽造方式為之,否則既要偽造,被告何需詢問被偽造名義人同意與否?是證人甲○○指稱被告共同偽造文書等語,是有違情理之處,不能遽採。
(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有幫忙辦醫院的診斷證明、 巴氏 量表。戊○○死後,乙○○跟我說黃氏菊要撤回,甲○○不同意,想把她留下來,要留下來,就要有新雇主,我有向甲○○推薦,他不同意,後來他自己找到,通知我辦理診斷證明、巴氏量表。我就帶己○○去辦,之後甲○○通知施主任將己○○、庚○○的身分證、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乙○○。九十五年七月初,在安養中心辦公室向甲○○要己○○開診斷證明書的手續費,沒有辦之前他說要給我五千元,辦成之後他就反悔一直拖,後來只給三千元,當時我在跟甲○○談五千元的事情,還沒有談完,乙○○就進來辦公室跟甲○○要庚○○的契約書,契約書甲○○交給乙○○之後,我從乙○○那邊拿過來看,契約書上面有寫庚○○的名字,庚○○的名字三個字都有簽好,甲○○不是現場簽的,契約書上記載代辦引進外籍傭工是零元,如果契約書寫收費用的話,我要向乙○○拿一半的錢。因為甲○○不想讓黃氏菊走,所以更換雇主是甲○○要找的,甲○○有跟我講他已經找到己○○的家屬,而且跟家屬講好了,我才去辦己○○醫院診斷證明書的手續等語(原審卷第61至64頁,第65頁),對照證人庚○○證稱: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是安養院的施主任打電話要我交給他的等語(原審卷第66頁),有關事情發展過程,亦相符合,且所述情節,細如契約書所載費用為零等,亦與契約書相符(偵卷第40頁),是證人丁○○所述,即可證據可佐,非不可採信。雖其於案發後一年作證,而所述情節,細如契約書所載費用為零等,惟該等記載,涉及其報酬,則證人丁○○仍能記憶,衡諸確有人對金錢概念極其敏銳與記憶深刻等情,似難以其陳述細緻而指有違常情。
(三)至於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HOANGTHICHUC(中文名為「黃氏菊」)證述,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丙○○○○、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等,固足證明公訴人所指書證係偽造等情,然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從而,自難遽認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而證人甲○○所述,則有瑕疵可指,從而,尚難以該有瑕疵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確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丁○○所述,不足採信,黃氏菊於警詢稱:公司未曾告知雇主轉換成庚○○,足認被告對之隱瞞此事,而被告為人力仲介公司人員,理應告知雇主變更,由此,堪認被告有參與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然查:證人黃氏菊於警詢固稱: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沒有告訴我,雇主變成庚○○等語(偵卷第20頁),而被告係該公司職員,並非負責人,因此,能否以上開陳述,逕認被告亦未告知?不能無疑,而證人黃氏菊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告訴我要換雇主,好像有講新雇主名稱,但新雇主名字我記不起來等語(上訴卷第69頁全頁),是公訴人指被告隱瞞乙節,尚有誤會,至於其他所指,並未提出新證據,無非對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亦難遽採,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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