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上訴人 張美卿
許正鴻 許怡寧 許怡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被上訴人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舜文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對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利益為37萬4,483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