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聲請人 李汪嶮
蔡清宗 黃國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 律師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上訴人 王萬順
王裕隆 王致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上訴人 王萬來
王永文 王永昌 王碧宗 王傑民 王羅素香
王志雄 王雅萍 王水文 王翔
王明鴻
王怡茹 王阿梅 王金月 王金寶 王秀昌
王家銘 王家濱 被上訴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及被上訴人聲請由聲請人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李汪嶮、蔡清宗、黃國鋒為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汪嶮、蔡清宗、黃國鋒(下稱李汪嶮等3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㈢28至34頁、本院卷63至65頁),上訴人王萬順、王裕隆、王致凱、陳冬妹、王萬來及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李汪嶮等3人承當被上訴人之訴訟(本院卷232、245、275至276頁),其餘上訴人則未表明同意與否(本院卷185至229頁)。從而,李汪嶮等3人及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由李汪嶮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廖慧如附表編號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現應有部分1上訴人王萬順1/61/62上訴人王裕隆1/241/243上訴人王致凱1/361/364上訴人陳冬妹11/7211/725上訴人王萬來1/6已移轉予:聲請人李汪嶮17/45聲請人蔡清宗1/15聲請人黃國鋒1/66上訴人王永文1/327上訴人王永昌1/328上訴人王碧宗1/329上訴人王傑民1/4810上訴人王羅素香7/19211上訴人王志雄公同共有1/812上訴人王雅萍13上訴人王水文14上訴人王翔15上訴人王明鴻16上訴人王怡茹17上訴人王阿梅18上訴人王金月19上訴人王金寶20上訴人王秀昌3/6421上訴人王家銘1/3222上訴人王家濱1/3223被上訴人王文正17/288合計1/1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