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22號抗告人 謝憲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下稱桃園律師公會)以恣意扭曲、捏造之事實,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決議將抗告人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懲戒,造成伊之人格權受損,則桃園律師公會將移付懲戒理由書送至懲戒委員會時,始為侵權行為終了之時,懲戒委員會所在地自兼具行為地與結果地之性質,屬本件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而懲戒委員會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桃園律師公會以恣意扭曲、捏造之事實,於110年9月24日決議將伊移付懲戒委員會懲戒,造成伊之人格權受損,而相對人 張百欣丁俊和紀亙彥金鑫陳祖德林仕訪陳智義鄭仁壽謝淑芬徐建弘 等人為桃園律師公會風紀視導委員會成員,亦應與桃園律師公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係在彼等將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理由書(原證3)送達懲戒委員會時始屬終了,且發生妨害抗告人名譽之結果,則懲戒委員會所在地實兼具行為地及結果地之性質,自屬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之住所地、所在地,依起訴狀所載,分屬原審法院及桃園地院管轄。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向懲戒委員會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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