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煒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第13045號、第13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煒盛(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有如下所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而提出聲請再審:㈠聲請人對於轉讓禁藥罪坦承犯行,且有供出上游「 李祥儒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㈡聲請人遭扣案之IPHONE12ProMax係於109年12月13日所購得,非供本案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是以,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此部分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所定「得」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改判聲請人犯轉讓禁藥,並處有期徒刑5月。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就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嗣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8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雖以其有供出其所犯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李祥儒」,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為由而聲請本件再審。惟:
⑴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即已有陳述其毒品來源係名為李祥儒(或李
詳儒)之人,本院前審對此有查詢是否有該員之刑案紀錄然未果(本院前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此外,本院前審亦有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是否有因聲請人之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該局亦函覆未因聲請人之供述,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明確,亦有該局函文1份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127頁)。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審酌之證人李祥儒(或 李詳儒 ),於本院前審時即已提出,並經本院前審調查審酌之證據,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證審核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合於新規性要件,自非屬新證據。
⑵至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李昌霖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份傳喚到案之傳票,欲證明李昌霖之案件與李祥儒有關,故其所犯本案相關聯等語。然該案係李昌霖被訴於109年4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及 王祥儒 ,實與聲請人陳述其毒品來源為「李祥儒」無涉,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再者,聲請人於該次向李昌霖購買之第二級毒品,業於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281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益徵該案與本案聲請人所犯於109年9月1日轉讓禁藥及110年1月19日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全然無涉。是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又聲請人以遭扣案之IPHONE12ProMax係於109年12月13日
所購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聲請再審乙節,惟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是否違法或不當,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聲請人爭執沒收宣告事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亦與同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之情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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