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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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之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且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月內密集所為,是以所示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之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示意見,於112年6月21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中華郵政掛號查詢結果、收發室郵政函件存根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7、79至83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共9罪)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4日、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底前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5、25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9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3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日111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9日112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執字第5667號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5944號編號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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