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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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3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子洛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完成後述處遇措施: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自費前往地區醫院等級以上醫療院所之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含酒癮門診)就診,並按醫囑接受治療;另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洛(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先後於4處地點點燃打火機燒燬物品之舉止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放火具有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即會釀成大禍,卻無視公眾安全,恣意於騎樓、地下1樓樓梯間等不同地點點燃打火機燒燬物品,引發火警,犯行惡性非屬輕微,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值得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摯友離世、諸事
不順、心情不好,為發洩不滿情緒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持打火機點燃置放在騎樓之道具、衣物、布料及地下1樓樓梯間之垃圾1包,燒燬該等物品並引發火警之犯罪手段及損害結果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自承擔任舞蹈老師,父母健在,另有一姐,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即ADHD)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自承大學旅遊運輸相關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原審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64頁)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並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充分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適當且充分之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均不予追究,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失之過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經查,被告坦承犯行且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判決審酌在案,並據以量定其刑;被告恣意放火,險些釀成大禍,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情狀殊無值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裁量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酌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屬初犯,歷經偵審坦認罪愆,有悔悟之心,告訴人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審理時居住嘉義市之父母親自到庭,表達願意支持及督促被告重返社會之意,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之犯罪歷程,得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易受精神疾病與酒癮影響而有脫序行為之傾向,有專人輔導之必要,故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完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遇措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