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耀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與未合併前總刑期18年10月相差無幾,抗告人所犯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應酌定更低執行刑之情形,原裁定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將使抗告人絕望,難以復歸社會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裁判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審核各該案卷,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犯行及個人情狀,業於科刑時評價,若於定刑階段再予斟酌,非無雙重評價之疑慮,故定刑時應斟酌整體犯行所呈現之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衡行為人就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復歸可能性。原裁定之定刑固合於上開規定(即在有期徒刑3年10月至18年10月之內部界限區間),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罪,抗告人係詐欺集團主持者,106年11月至12月實施,犯罪手法與時間高度重疊,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等犯罪,抗告人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款項、居間聯繫及將車手所提領款項匯兌成人民幣並轉匯至指定帳戶者,107年3月間實施,犯罪手法與時間高度重疊,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係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期間擔任詐欺集團金流之指揮者,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罪,係屬相同詐欺集團之犯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亦屬詐欺集團犯罪,整體犯罪手法近似;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之實施時間係在5個月內,有密集重疊之情;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抗告人主導詐欺集團,犯行次數甚夥,整體犯行之行為惡性及結果嚴重性非屬輕微,固應給予相當之處罰,但定刑時亦應兼及整體復歸社會可能性,而過長刑期將使受刑人長久隔絕於社會,喪失與社會之連結,不利於日後復歸更生。核原裁定之定刑,未能充分反應上述整體犯行間之關係,致定刑過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上述整體犯行間之關係,定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戶籍法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1次2年10月,1次2年7月,2次2年6月,3次2年5月,1次2年4月,1次2年2月,1次2年1月,1次2年,3次1年10月,8次1年9月,1次1年8月,8次1年7月,31次1年6月,17次10月,2次1年5月,1次1年4月,3次1年3月,2次1年2月,9次1年1月,1次犯罪日期106.12.24106.11.10~106.12.29107.03.13~107.03.1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偵7146等同編號1桃園地檢107偵19713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編號1桃園地院案號108上訴1114同編號1107訴944判決日期108.12.18同編號1108.07.04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最高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109台上400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08.12.18109.03.25109.05.05備註原裁定附表編號1109執59不得易科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09聲1449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1其餘同編號1原裁定附表編號82至97109執10100經桃園地院107訴944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次1年2月,11次犯罪日期106.10.30~107.03.18106.11.21~106.12.2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偵7146等桃園地檢107少連偵157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9上更一68109原金訴16判決日期109.09.07111.08.3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法院案號109台上5333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09.12.02111.10.06備註原裁定附表編號98111執10944不得易科原裁定編號99至109112執2053不得易科經桃園地院109原金訴16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