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吳宜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甦臺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