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佑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佑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29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佑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51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55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47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1130號2綠色錠劑5粒(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綠色錠劑送驗數量:1.523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92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被告鄭佑萱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佑萱(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不起訴處分)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5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6月20日7時許,持搜索票在鄭佑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3公克)、搖頭丸5顆【驗餘淨重1.0929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情,而扣案之晶體1包及綠色錠劑5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60058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搖頭丸5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搖頭丸5顆係其友人 陳意捷 所有遺留在其住處內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親眼看到陳意捷放這些毒品在伊住處,因為他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搖頭丸,所以伊就覺得是他留在伊住處內的,伊後來也找不到他等語,另經本署合法傳喚該友人陳意捷,其未到庭陳述,且其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是自難僅以被告單一供述,遽認本案扣案毒品係屬其友人陳意捷所有,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