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61號聲請人 林進財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進興 關係人 林進雄
林進益
林宛甄
林美鳳 林鴻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興雖設籍在○○市○○區○○街○○○號○樓,但其實際上長期住○○○市○○區○○路○○○巷○號○○○樓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林進興之實際住居所係在○○市○○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