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意圖損害 潘薇朵 之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27」應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晴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潘薇朵之同意,擅自在臉書上公開張
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一般行政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係告訴人先無故棄單,被告出於維護交易秩序之目的方公佈雙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公佈前亦有先告知告訴人,僅係被告公佈前未審慎篩選,致誤觸法網,尚屬情有可原,且為初犯,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被告鄭晴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晴在臉書社團「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販售礦石與潘薇朵,於溝通交易之過程中取得潘薇朵姓名、工作場所店名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其將商品包裹交寄送至潘薇朵指定之超商,因不滿潘薇朵逾期未取貨,竟意圖損害潘薇朵之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27,以臉書「 鄭日青 」代號,在「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張貼「棄單-潘薇朵」一文,張貼載有潘薇朵姓名、工作場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對話擷圖,致生潘薇朵隱私權之損害。
二、案經潘薇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鄭晴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潘薇朵於警詢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臉書「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網頁貼文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晴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