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83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以民國42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勞役兵 錢金山 槍殺其姐 李金珍 及祖母 陳好 後,隨於屋內引火自焚,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以
(91)戍成字第0001997號函復,以陳好及李金珍遭勞役兵錢金山槍殺身亡,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國軍勤務補償條例雖於第3條明文概括授權行政院,對於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界定其範圍。然並未授權其再授權其他機關認定之。故行政院(88)台防字第40673號函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依其形式觀察,即有瑕疵,有違法違憲之虞。其次,國軍軍事勤務項目繁多,行政院訂定之該項法規,謹列舉出寥寥4項,旋即於第5項復為概括授權,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行政立法方式,顯有怠惰之嫌,亦屬違法。甚者,關於該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之組成,率皆為軍方人士,乃產生官官相護之情形,怎有可能達到原為補償人民之良法美意。因此原審判決於此,怠於行使法規審查權,其判決乃違背法令。(二)所謂執行軍事勤務,本案之勞役兵其行為乃是職務上與以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之關聯之行為,應屬「執行勤務」之範疇,原審對於相關事實未能詳查,遽認係個人之不法行為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乃屬不當。況當年情境,金門係屬戰地,全島實施戒嚴,在金門服役之軍人,隨時處於軍事任務之派遣中,勞役兵錢金山,其能攜有槍械,亦係基於執行勤務而來,而其因執勤中持械與長官衝突,進而因圍捕,於槍林彈雨中,上訴人之親人受到殺害,其行為,已經符合「執行職務」範圍,上訴人之親人被殺害,應由國家提出賠償或補償。原審判決,於解釋「執行勤務」與「執行職務」之範疇上,乃有錯誤,更與一向存在之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其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補償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申請補償者,其事故發生原因須為國軍軍事勤務所造成,補償委員會方能補償之。又同條例第3條授權行政院明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係指戰爭以外由軍人所執行之下列勤務:一、實彈演訓;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第5款之所以為概括條款,乃鑒於軍事勤務之範圍至為廣大,難以詳盡列舉,為防掛一漏萬之弊,故定本款以濟文字之窮,由於性質上為前4款之補充,故解釋上須以前4款之規範意旨為依據,因此該款之勤務係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二)依據當年金門縣政府公文,可證明本件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與前開軍事勤務之範圍明顯不符,故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補償案,於法有據。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將官兵個人犯罪行為納入補償,有違立法本意,經查系爭補償條例制定之初,立法者即認為官兵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行為,自不屬補償條例適用對象,此觀立法院歷次議事紀錄可知。因此被上訴人遵循立法意旨作為解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第5款之依據,而將官兵個人犯罪行為排除於補償範圍外,自無不當之處。(三)所謂「執行職務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間應予區別,蓋「執行職務行為」僅指公務員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職務上義務等,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為已足,更必須是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為必要,故如警員利用其執勤之槍械從事私人報復之行為,縱令該等行為係利用執勤中之機會,亦不能認為是執行職務。而審判實務上亦採同上之見解,認為凡屬利用職務上之個人之犯罪行為者,即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綜上所述,本案應屬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因國軍軍事勤務所肇生之事故,被上訴人礙難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首段及第3條規定及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授權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亦明定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國軍軍事勤務,係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其中第5款固為概括條款,則依前4款例示規定之規範意旨,該款之勤務仍應以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準備工作為範圍,若人民係因軍人所為與國軍軍事勤務無關之個人不法行為而受有傷亡、損害,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補償甚明。(二)本案中軍人錢金山係無故侵入上訴人之住宅後,持卡賓槍槍殺上訴人之姐及祖母致死,應屬其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損害,並非執行國軍軍事勤務而致人民死亡,核與上開國軍勤務補償條例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徒以錢金山為軍人,且持軍用卡賓槍犯案為由,申請依該國軍勤務補償條例規定給予金錢補償,依法尚非有據。再查,依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則軍人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屬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範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官兵個人之犯罪行為排除於該條例之補償範圍,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本意云云,亦無足取,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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