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84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全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 李國聯 於民國90年4月19日死亡,受益人為其胞姐即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之遺屬津貼。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工作能力,非無謀生能力,專受被保險人李國聯生前扶養為生者,乃以90年7月16日90保給字第6027057號函核定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就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未有法律之授權,擅自增加勞工保險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所未規定之「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0、394、402、412、454、491、497、501號解釋,依憲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審未予拒絕適用,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二)上訴人確係專受被保險人李國聯扶養之姊,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核付上訴人30個月遺屬津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明確,因原審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本件得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為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為判決被上訴人依法給付上訴人30個月遺屬津貼。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於原審則以:本件全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李國聯於90年4月19日死亡,其胞姐乙○○即上訴人為受益人申請死亡給付。上訴人任職於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領有薪資87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537,025元,88年度薪資所得572,675元,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另有田賦、土地及房屋等財產所得。上訴人顯非無謀生能力,專受李國聯生前扶養維生,被上訴人乃核定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91年度共設置15位委員,其中 林豐賓 等7位委員為該機關之高級職員,另 林誠二 等8位委員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並無上訴人所稱組織不合法,違反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次查訴願決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無出席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應有過半數之規定,上訴人所稱顯有誤解。次查上訴人另主張 胡天榮 委員係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處前任處長,其職掌勞工保險業務與本案訴願處分有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云云;但查胡天榮委員並非參與原處分作成之人員,尚難謂與本件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自無本條應予迴避之情事。(二)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詢李國聯及上訴人之稅籍資料,據該中心90年7月3日資5字第90091222號函檢送上訴人之財產資料顯示,上訴人任職於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領有薪資(87年度薪資所得537,025元,88年度薪資所得572,675元),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另有田賦、土地及房屋等財產所得。準此,足見上訴人本身仍擔任公職,有薪資之收入,其弟李國聯僅係提供其生活費及醫療費之資助,上訴人顯非無謀生能力,專受李國聯生前扶養維生之人。被上訴人於充分調查事實,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均予注意考量後,因而核定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另可由殮葬者檢具殮葬證明請領10個月喪葬津貼計303,000元,要屬於法有據。(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所為對第63條所規定之「專受其扶養」之定義,係就該條例所規定之內容予以具體化,乃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笫159條第2項所明定,並無逾越母法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原則,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0、394、402、412、454、491、497、501號等解釋無違,上訴人此項主張,要屬無稽。(四)另上訴人主張伊身體殘障,體弱多病,須經常就醫診療,生活開銷甚大,提出殘障手冊、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等為證,其境況確堪憐憫;惟上訴人既服務於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領有固定薪資所得,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另有田賦、土地及房屋等財產,雖於李國聯生前接受其接濟;惟非專受李國聯扶養之人,上訴人就此聲請訊問以前住新竹之鄰居 蔡賢昭 、 崔鳳訓 作證,核無必要。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否准上訴人死亡給付之請求,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遂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亦有明定。上開遺屬津貼係於被保險人死亡,而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4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死亡)規定條件下始發給,並非被保險人生前即享有之權利,自非遺產,無民法有關繼承規定之適用。況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遺屬津貼受領對象,依該條規定,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同條例第65條:「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係就依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規定之遺屬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為規定,並非被保險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均可領取遺屬津貼,此與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不同,勞工保險條例就領取遺屬津貼對象,已有規定,自無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準用民法有關繼承人規定之餘地。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稱「專受其扶養者」,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解釋,自係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而言,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將其明文化而已,自無違背母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0、394、402、412、454、491、497、501號等解釋可言。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