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建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30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黃建偉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8日停止戒治,並於92年4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建偉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3樓之2.306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9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黃建偉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黃建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黃建偉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