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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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炳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炳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炳炎於民國101年7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麵攤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並與友人聊天至翌日(即22日)凌晨0時許止,始由沈炳炎之友人 江靜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炳炎上路,於凌晨0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號花沐蘭汽車旅館入口附近之路邊時,當時沈炳炎雖已稍事休息,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換由沈炳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江靜惠駛入上開汽車旅館,與櫃檯人員接洽休息事宜,嗣因雙方價格尚未談攏,沈炳炎欲倒車至入口旁暫時停放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該處路旁之監視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凌晨
1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沈炳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僑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
(四)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
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沈炳炎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4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其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且據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且經員警為直線測試結果,被告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且確有肇事,則參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炳炎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7號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9月10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酒精濃度高達0.84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之情況下,在臺中市○○區○○路○○○號花沐蘭汽車旅館入口處,於倒車時不慎撞及路旁之監視器,造成沐蘭汽車旅館之監視器毀損,顯已對自身及往來之人車安全產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花沐蘭汽車旅館達成和解,賠償所生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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