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林育秀
       陳耘容
被   告 胡○○
法定代理人  彭奕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
23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安和路二段229巷口,因先前違
規闖越紅燈號誌而不斷躲避警方攔檢,本應注意轉彎時之左
右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致撞擊由原告甲○○所騎
乘並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2人倒地,分別
受有雙膝及雙手背挫傷、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左手及下背
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車禍簡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0元(零件
17,200元、烤漆3,000元)、交通費1,000元、財物損失28,80
0元、醫療費用3,440元,精神慰撫金46,560元,合計100,
000元(計算式:20,200+1,000+28,800+3,440+46,560)。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轉彎時未注意左右之來車,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下稱同卷]第5、6、10頁),並經本院少年庭104年度少
護字第193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交付安置輔導確
定在案,爰職權調取上開少年卷查明無訛,堪以認定。被告
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傷害,顯有過失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一)、修車費用20,200元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機車於95年9月出廠(見本院104年度少護
字第193號卷第44頁),原告修復所需之20,200元,有估價
單(同卷第7頁)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
用年數為8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零件17,2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
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3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
僅得請求殘值即1,720元(計算式:17,20010%),加上
烤漆3,000元,共計4,720元(3,000+1,720),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屬生活上負擔之
增加,斟酌原告二人分別就醫多次,及出門交通之必要,
復有計程車收據1張佐證(同卷第9頁),則原告二人請求共
1,000元交通費,核屬可取,應予准許。
(三)、財物損失28,8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財物受損照片,然未提出相關買入或
維修單據供參,且實際受損程度及堪用與否亦有未明,復
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礙難允
准。
(四)、醫療費用3,44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醫療費2,8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同卷第11、12、14至17、19至21頁),足以核實。至
於原告主張3張人工貼皮300元(1003)、生理食鹽水30元
,共計330元,係為清理及保護傷口,避免感染,確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查
,原告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耕莘醫院一般
內科之醫療費用1,292元之收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與被告傷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482元(2,860+330+1,292),即
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46,5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
,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甲○○目前就讀玄
奘大學,家庭小康,因傷待業中,無需扶養親屬;原告乙
○○目前就讀華夏大學,為外拍模特兒,因傷待業中,無
需扶養親屬,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720元、交通費1,
000元、醫療費用4,48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
40,2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6日
(同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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