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臧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6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現金卡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
卡契約書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
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
循環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如無反
對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5.020
%加年利率9.7%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
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
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還款方式約定以當月6日至
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納金額
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如期
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5,
468元及循環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
約書、繳款紀錄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0元(即裁判費1,5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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