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黃登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48元,及其中新臺幣258,917元自民
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中華商銀嗣於95年11月27日依民法
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至
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8,917元、
利息17,031元,以上合計275,948元。而96年間,原告就本
件信用卡之債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故無從就拍賣被告房子
之所得參與分配,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不還債,係因被告在96年間房子被
拍賣用以償還其他各家銀行的欠款,被告現在從事粗工,日
薪1,000元,有做才有錢,因為已離婚,需負擔讀小六孩子
的學費及生活支出,故無力清償。被告遷籍戶政,但因法院
有向 逢甲路 被告兒子之住處寄送通知,所以被告才知道今天
要來開庭,被告現在都住工地,住居所不固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
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
(二)被告雖另抗辯稱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但被告無力清償債
務,係日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之問題,被
告不得以之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故被告該部分之抗辯,
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0元(即裁判費2,98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