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國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國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泓志對被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
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
四、經查:
㈠被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衛
生及福利業務,特設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第2
條第1款、第9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衛生福利政
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
、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中醫藥
發展、傳統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
理、查核及檢驗事項。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
健康保險事項」。準此,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
織法乃於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署」。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組織法第1條「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食品、藥物與
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業務,特設食品藥物管理署(以
下簡稱本署)」,及第2條「本署掌理下列事項:食品、
藥物、化粧品(以下簡稱食品藥物化粧品)管理政策之規劃
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食品藥物化粧品之查驗登記、
審核、給證、備查與藥物人體試驗之審查及監督。食品藥
物化粧品業者之生產流程管理、輸入查(檢)驗、流通、稽
查、查核及輔導。食品藥物化粧品之檢驗、研究、實驗室
認證、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及中藥、植物性藥材之檢驗。
食品藥物化粧品之安全監視、危害事件調查及處理。管制
藥品之稽核、通報、預警、教育宣導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
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食品藥物化粧品消費者
保護措施之推動。食品藥物化粧品事務之國際合作及境外
管理作業。其他有關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事項」之規定
可知,食品藥物管理署職掌包括藥師業務之管理事項。
㈡依前開法條說明可知,被告衛生福利部掌理全國衛生及福利
業務,對於中醫藥發展事務有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之權責,並負責掌理衛生福利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被
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乃被告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業務而設置,亦為該部之下級機關。而食品藥物管
理署負責掌理包括藥師業務之管理等事項。上開機關對所掌
理事項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為有權解釋機關。
㈢被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為中醫藥法令、藥師
業務管理相關法令之有權解釋機關,有如前述。被告衛生福
利部(即改組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既於民國99年3月5日以署
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有關中醫診所執行中醫調劑
業務之人員之資格,提出以下說明:「按藥事法第37條第
1項、第2項,對藥品調劑作業與藥事人員調劑訂有規範,同
條第4項則規定:『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
中醫師監督為之』,倘由中醫師親自調劑,尚無違反藥事法
第37條第4項規定。又查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醫
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診所設置標準表』中,關於中醫診
所設置標準『人員』項目之『其他』欄,係規定『視業務需
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
及鑑別能力人員』;同標準第7條所定之『中醫醫院設置標
準表』『人員』項目之『中藥調劑人員』欄,係規定『中藥
調劑人員包括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確
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三類』。因此,中醫醫療機
構可以執行藥品調劑之業務者,係指『中醫師』、『修習中
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
力人員』三種」;而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組前之食品藥物
管理局)則於100年6月27日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各衛生局協助藥事人員從事居家藥事照護相關業務,是否
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釋復如下:「藥師之法定業務於藥師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藥師執行其藥師業務,當依該法條
之規定;至於藥師法第11條係藥師執業處所之登記規定,該
二條文規範之內容雖均為規範藥師,但其規範者一者為業務
範圍,一者則為執業處所之登記規定。…復查現今判例、習
慣法或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釋憲解釋,並未針對類似於藥師
法限制執業處所於一處之規定,認有違法違憲之虞,…另藥
事服務既屬藥師法第15條所定藥師業務,則藥師於完成執業
處所執業登記,執行該項藥師業務,當符藥師法之規定」。
被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作成前開函釋之公務員,
係基於職權就所屬下級機關於法律適用發生疑義時,本於其
對於法律之確信,作成解釋性函令,此乃其職權之行使。則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其職掌事項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對於上開函釋之
行政規則本有服從之義務,縱其等參照前開函釋意旨作成行
政處分,亦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為不法。
五、至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然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聲請釋憲,但應以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者為限,迭經大法
官會議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衛
生福利部所為之函釋並非狹義之法律,且揆諸前揭國家賠償
請求權成立要件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則上開函釋是否違憲,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
影響,與法官得聲請釋憲之要件不合,礙難貿然聲請釋憲,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泓志此部分之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
律上均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