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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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王明雄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零肆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一0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五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起強制執行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
前揭法條,聲請人就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聲請
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
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之
建物面積共計701.85平方公尺,依上開建物坐落之嘉義縣○
里○鄉○○○段○○○○號土地,民國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元計算,該強制執行標的
之價額應為77,204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審酌該強制執行
標的價額77,204元,金額不高,為擔保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由
聲請人全額供擔保始足適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提供之擔保金金額為77,204元。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雖另以中華民國
為相對人,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1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
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係以其與聲請人間之本
院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103簡
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故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對造當事人,應
係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無涉
。是以,聲請人將中華民國列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相
對人,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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