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游硯仲 即 林游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
承受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06元,及
其中72,642元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4項第3款計收每月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4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6元,及其中72
,642元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8年9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