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林慧青
被 告 沈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1日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以
雄院隆民道104雄補1398字第015141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並於同年8月27日寄存送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同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再各於104年8月
21日、8月28日及9月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儘速繳納本件裁
判費,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參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