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18號
原 告 林陳螺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被 告 蘇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賃期間
為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10月24日止。然被告僅付103年10
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催
請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分別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承租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請
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分別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暨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22-28、32-41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叁
萬元整,並於每月25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
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第19條
第1款約定:「承租人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
,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
,迄今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然原告已請求以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43頁),則系爭租約已於
104年8月19日日終止(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開
法律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
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合計36,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