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
相 對 人 李彩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未清償,然台新銀行已於民國94年
9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
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