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李望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被 告 魏一德
王美 齡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肆
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41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魏一德前因積欠原告款項,為擔保清償,遂簽發以被
告魏一德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8日,到期日為
103年12月8日,票號278407號,面額為360萬元之本票乙
紙交原告收執以擔保清償。且為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並
由被告魏一德之配偶即被告 王美齡 於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後
,交原告收執。詎系爭本票於103年12月8日到期後,經原
告於103年12月8日晚間邀同被告等人前往原告家中,並出
示本票要求清償款項,惟竟遭被告以現經濟拮据而拒絕清
償,雙方不歡而散。是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迄今分文
未償。
(二)102年7月間,被告假藉不動產景氣熱絡,欲邀集原告共同
投資購買不動產等藉口,邀集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台
南市○○區○○段○○○○號及70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區○○街○○○號」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總價共計719萬元,由於被告擔任不動產仲介公司
之負責人,且又向原告表示不動產投資獲利豐厚,原告不
疑有他,遂允為共同出資購買,且為確保權益,雙方並簽
立協議書乙紙為憑。而於原告同意投資購買後,被告復向
原告表示雖該不動產為二人所共同出資購買,惟倘登記為
共有,日後轉售時勢必增加程序繁瑣,且亦可能因此影響
買方購買意願,故要求原告同意先行登記於被告魏一德名
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其後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同年月
31日匯款200萬元及150萬元予被告,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
被告。惟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而
被告始終以仍待覓買主洽談中為由而推諉,然因已時隔甚
久竟未有任喉買方洽詢訊息,令原告心生疑慮,遂於103
年9月間自行查詢上開所投資之不動產現況,經查詢結果
,始得知被告早於103年3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
人。而原告於得知上情後,遂質疑被告何以隱瞞出售訊息
,被告見事跡敗露,遂坦承於103年3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並表示伊出售後獲利約100萬元,而原告約可分得
獲利50萬元,連同之前原告投資款項,原告共可取回410
萬元。伊因業務繁忙而疏未通知原告,除表示歉意外,伊
亦將於數日後整理相關明細連同原告原投資金額及應分得
之獲利50萬元一起交付原告。詎原告久候仍未見被告聯繫
給付款項事宜,經聯繫被告,被告卻避不見面。而因被告
拒絕出面,且又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不得已,原擬追究
被告之詐欺等刑事責任,而被告於得知後,遂於103年10
月8日主動與原告聯繫,並表示伊因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
已用以轉投資, 惟渠 等將立刻籌資還款,並二個月後先行
清償其中360萬元,餘款50萬元則於半年後再行清償,且
為表示還款決心,被告並開立本票二紙,並由被告王美齡
於上開本票背書後交予原告以擔保清償。然因被告前已有
隱瞞詐欺之行為,原告為求慎重,另要求被告應協同前往
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另於103年10月14
日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除就雙方債款爭執原委紀
錄外並做成調解證明書,惟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仍未
見被告還款,且屢經原告多方催索,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是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欠款,迄今仍分文未償。而被
告等人所涉之詐欺罪嫌,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現正由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三)而被告 於鈞院 審理時雖以:原告就投資款項並未依約出資
給付款項;另伊已清償100餘萬元云云置辯。然查:
1.被告初辯稱:原告未給付應投資款項云云;旋又辯稱:伊
已清償原告一百餘萬元云云,則倘原告未依約給付投資款
項,何以被告會給付原告款項,是被告所為置辯,已前後
矛盾。
2.更何況,原告於同意同資後將應給付款項匯予被告,已如
前述。且如原告未給付投資款項,何以被告會簽發本票於
原告?又何以雙方會於103年10月14日至永康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並做成系爭調解內容時,被告未曾就此提出爭
執?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串編之詞,委
無足採。
(四)另被告又雖辯稱:伊已清償100餘萬元云云。惟被告僅空
言主張,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雖鈞院命被告就此具
狀陳述並舉陳事證,然被告迄今未曾就此有所說明或舉陳
事證以憑其實。惟經查,被告前亦曾以同樣手法邀集原告
之子 黃基益 共同投資,並由黃基益負責所投資不動產之修
繕工程,而被告與黃基益雙方前曾就投資事宜結算,並由
被告給付黃基益約100餘萬元,惟被告上開所給付黃基益
之匯款,均係於103年8月以前所為,斯時被告與原告尚未
有投資糾紛,被告甚至尚未簽發本票,更何況,被告所為
匯款給付,亦非匯入被告帳戶。凡此,均足徵被告所稱:
已清償原告100餘萬元云云,顯屬虛偽且係故意混淆。
(五)按「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
款,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依年利六厘計算」;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第121條、
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自明。據此,本件系爭本票既係因被告魏一德積欠
原告款項,為擔保清償所簽發,並由被告王美齡背書以共
同擔保清償。且於上開票據屆期後,並經原告於103年12
月8日晚間邀同被告等人前往原告家並本票要求清償款項
遭拒,均業經原告舉陳事證 陳明 在案。從而,原告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自屬於法有據。
(六)又被告前於104年4月15日答辯狀中雖辯稱:本件原告與被
告魏一德前業就二人間民事糾紛於永康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另被告王美齡雖於系爭票
據背書,惟並無擔保款項之意,故無庸負給付責任;另伊
已於103年11至12月間匯款15萬元,並現金交付5萬元云云
。然查:
1.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魏一德前業就二人間民事糾
紛於永康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
付,與原告與被告魏一德於103年10月14日至永康區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係僅針對被告魏一德對原告之詐欺行為
及不當得利行為所為之調解,二者不論係當事人抑或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顯非法律上之同一事件,亦無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顯無理由。
2.被告雖另辯稱伊:雖於系爭票據背書,惟並無擔保款項之
意,故無庸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按「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
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
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計算」;此
觀諸票據法第124條、第121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票據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足資參
照。又系爭本票既為被告魏一德所簽發,並由被告王美齡
背書以共同擔保清償,是不論被告王美齡是否有擔保款項
之意,渠等二人均無解於連帶付款之責。被告就此抗辯,
亦無足採。
3.至於被告另辯稱:另伊已於103年11至12月間匯款15萬元
,並現金交付5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舉陳之匯款單,
並非匯至原告帳戶,且查,上開款項實係被告與原告之子
黃基益共同投資,被告積欠原告之子黃基益款項所為匯款
等情,亦經原告前於準備書狀中陳明在案。故被告就此所
辯,亦顯屬虛偽。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萬元整,及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魏一德部分:
本件魏一德與原告間之糾紛,業已經調解成立,原告不得
再行起訴: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
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魏一德間之民事糾紛,既經永康區調解
委員會於103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且該調解亦已經法院
核定在案,關此有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提證
物2足稽,從而原告與被告魏一德間之事件既經調解,且
原告復自承本件之票款係為清償該筆調解成立之債權,從
而本件事件顯屬同一事件,此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
3.至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票據關係,與調解之訴訟標的關係
不同乙節,經查原告與被告魏一德至永康區公所調解時,
確實係就本件「共同購買協議書」所生之糾紛而為之調解
,且調解書並載有「兩造同意就本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權」等語,而系爭票據依原告自承係被告於103年10月8日
簽署交付之(原告104年4月8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嗣於
同年月14日永康區公所原告與被告魏一德調解成立,從而
,原告既於後成立之調解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當亦包括票據上請求權,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
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
(二)被告王美齡部分:
被告王美齡無擔保系爭款項之意,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是
被告王美齡應無庸負票據責任:
1.查另一被告王美齡係被告魏一德之配偶,於103年9月間被
告魏一德因情緒低落離家,被告王美齡四處尋找,仍無著
落,後被告魏一德好不容易於同年10月間回家,期間原告
亦曾到被告家中找被告魏一德。
2.嗣後,原告於知悉被告魏一德終於回家時,乃要求被告等
至其家中協談本事件之處理方式,當時被告王美齡對於原
告與魏一德間之事情完全不知情,而於協談時,原告表示
既然被告王美齡妳已知悉此事,乃要求被告王美齡簽名於
系爭本票以證明知悉此事,被告王美齡因懼怕被告魏一德
又再次離家甚至想不開,且在原告家人強硬要求下,乃應
原告要求簽名其上以證明知悉此事,根本無擔保系爭款項
之意,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3.尤有甚者,原告於被告等簽署系爭本票後,方告知其有聲
請調解,被告等始知原告故意隱瞞聲請調解之事,故被告
王美齡於調解時,方無法同意原告之調解方案,且亦有表
明其僅係證明知悉之意。此益證被告王美齡簽署於系爭本
票僅係為證明其知悉被告魏一德欠有該筆款項而已,殊無
擔保之意。
(三)兩造共同主張部分:
1.被告魏一德已清償75萬元,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
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
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
(2)查原告之子 黃其益 於102年7月間代理原告與被告魏一德簽
立系爭共同購買協議書,足徵原告就此合約之進行均係由
其子黃其益代為處理,後於103年4月至10月間原告之子黃
其益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其母之投資款,被告乃交付現金共
七十五萬元予原告之子黃其益,然原告事後竟反悔不予承
認,被告不得已乃請原告之子黃其益另行簽立本票此本票
足證原告之子黃其益確實收受被告給付之75萬元而無疑。
(3)然因被告不諳調解程序致未於調解時提出此本票主張扣除
,惟此有利事實,被告王美齡亦得主張之。而由原告於簽
約時係由其子黃其益代簽、後續相關事項亦均由黃其益與
被告魏一德聯繫,此等事實,自足以使被告魏一德信賴黃
其益業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原告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從
而縱鈞院認被告王美齡應負票據責任,然被告魏一德既已
給付75萬元予黃其益,而黃其益又係原告之表現代理人,
被告王美齡自得主張被告魏一德業已給付75萬元而應予扣
除之。
(4)至證人黃其益於鈞院所為之證詞,經查黃其益為原告之子
,其所述顯有偏頗而不實在,且其初係證稱「(法官提示
本票原本三張,是否證人簽名,為何會簽三張本票?)是
我母親投資的錢(後改稱不是我母親投資的錢)」,足見
證人黃其益一開始所述係本能反應,迄至後來發現自己陳
述錯誤,始又改口,是應以證人黃其益一開始本能反應所
說「這是我母親投資的錢」方係實在。況其又證稱被告魏
一德拿自備款50萬給他,後又說「50萬是蓋房屋的錢,25
萬是借款。」則前後顯屬矛盾,蓋被告魏一德既然已拿50
萬給證人黃其益,則證人黃其益何以會欠被告魏一德50萬
蓋房子的錢?此益證證人所述漏洞百出,顯係迴護原告之
詞。
(5)甚者,依證人黃其益所述,係黃其益欠被告魏一德款項未
還,則被告根本未積欠原告之子黃其益款項,反係黃其益
積欠被告款項(被告104年4月15日民事答辯狀證物5),
焉有債權人償還債務人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
款項係償還原告之子黃其益乙節,益徵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
2.調解後,被告已清償20萬元:
另原告主張被告分文未付乙節,顯不實在,查被告業分別
於①103年11月12日,匯款5萬元,②同年11月17日以支票
送款單方式存入25000元,③同年12月5日匯款25000元,
④同年12月19日金融卡轉帳20000元,⑤同年12月27日金
融卡轉帳30000元,⑥證人交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共計20萬
元整,編號①至⑤均係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至原告提供之
帳戶即其配偶訴外人 黃漏生 於陽信銀行中華分行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關此有匯款憑證(詳104年
4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證物一)、鈞院調閱之陽信銀行
黃漏生交易明細、證物6及證人 蕭慶忠 可證。至原告主張
該帳號非原告本人乙節,經查被告所清償之帳戶名義人為
黃漏生,其為原告之配偶,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漏生亦無任
何金錢往來,苟非原告提供該帳戶指定匯款,被告又如何
知悉該帳戶帳號並匯款?現竟以該帳號非原告本人為由主
張未清償,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亦彰顯原告反反覆覆之情
。又退步言之,倘原告仍堅持如此主張,則黃漏生亦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給付之不當得利,自應將該款項返還被告
魏一德。
(四)綜上,原告之訴確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魏一德共同投資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區○○街○○○號」房地,先後出資360萬元,嗣發現被告魏
一德將系爭不動產擅自出售,並獲利100萬元,原告可分
得其中50萬元獲利,被告魏一德為擔保應返還原告前揭共
410萬元款項,遂簽發金額分別為360萬元(票號:CH27840
7號,發票人魏一德,發票日:103年10月8日,到期日:
103年12月8日)、及50萬元(票號:CH278408號,發票人:
魏一德,發票日:103年10月8日,到期日:104年5月8日)
本票兩紙,並均由被告王美齡背書交付予原告收執,並提
出本票、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協議書、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收執聯、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文件為證,
被告就此復不為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本
件業經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就魏一德
部分係重複起訴,且依調解書記載原告已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是原告已拋棄本票權利無由據以向被告更有所請求
,而被告王美齡雖於本票背面簽名,但無擔保原告與魏一
德間款項之意思,不應負票據責任。此外,被告已透過原
告之子黃其益清償75萬元,及分五次以匯款、提款機轉帳
、支票送單存入等方式還款20萬元等詞置辯。故本件兩造
爭點在於:①原告對魏一德是否重複起訴?依據台南市永
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原告是否已喪失對被告
之票據請求權?②被告王美齡是否應負票據責任?③被告
是否透過黃其益還款75萬元?④被告是否已還款20萬元?
本院析論如下:
(二)原告對魏一德是否重複起訴?依據台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記載,原告是否已喪失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
?
1.按「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九年對於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之訴
訟,係以被上訴人借款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主
張此項借款已於民國十五年償還被上訴人,不應再執行確
定判決取得上訴人之金錢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
上訴人將其因執行所得之金錢返還上訴人,係以上訴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原判決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法律上之見
解,殊有未當。」、「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
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
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
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
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771號判例意旨、同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前後訴訟倘訴訟標的非同一,即難謂係同一事件
,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當不及於後訴。次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著
有判例。是本於票據之請求權可獨立於原因事實、關係之
外,獨立依票據有所主張,而於票據簽名之人即需依票據
所載文義負責。
2.被告主張魏一德與原告已有經法院核定之台南市永康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
380條第1項該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不得
重複起訴等云云。然依上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
及同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就前後訴訟是否同一
,前訴既判力是否及於後訴之說明,本件原告係以票據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與調解書係基於返還借款、投資款、投
資獲利等請求權有所主張並不相同,非同一訴訟標的,是
被告所辯及無足採。
3.被告聲明調解書已記載「兩造同意就本事件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原告已拋棄票據權利無法再對被告有所主張。
惟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可參照,是票據請求權係獨立於一般債權請求權,得不問
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執票人即可本於票據向發票人、背
書人等有所請求,核原告與魏一德調解書係就返還投資款
、投資獲利、借款等一般債權請求權進行調解,是約定拋
棄之民事請求權應是基於因投資款、獲利、借款而生之請
求權,並不包含可獨立存在之票據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原
告已拋棄票據請求權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三)被告王美齡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1.查,被告王美齡以伊基於懼怕魏一德再次離家甚至想不開
等原因,與原告家人強硬要求下,於本票上背書簽名,並
無擔保原告與魏一德間款項之意思等語置辯。惟依上揭票
據法第5條第1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說明,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復查,被告王美齡主張遭原告家人強硬要求
才背書等遭脅迫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王美齡就此
有利於己辯詞應負舉證責任,然王美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當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被告王美齡所辯即不可
採,仍須依所背書簽名之票據文義負背書人責任。
(四)被告是否透過黃其益還款75萬元?
1.被告以原告之子黃其益向伊表示原告欲取回投資款75萬元
,被告遂交付75萬元予黃其益,然原告事後反悔不承認,
被告魏一德遂請黃其益簽發金額合計75萬元之本票三紙等
詞,主張可證明已清償原告75萬元。查,被告所辯業經原
告否認有清償75萬元一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交付清償
款項當由還款人要求收受人簽立清償證明或收據,作為款
項已清償、確實收受款項之依據,以終結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而簽發票據係使當事人間產生新的票據、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殊難想像還款人交付清償款後不要求簽立清
償證明或收據,反而要求由收款人簽發票據予還款人,如
此非但法律關係更為複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未因清
償而終結,還款人亦難據以證明款項已清償,實與常理相
違。核黃其益為原告之子,縱使為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表
示原告欲取回75萬元投資款,然返還部分投資款後被告魏
一德非但未要求書立清償證明,反而要求黃其益簽立本票
,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且難以證明已清償75萬元,依上
揭說明,與經驗和論理法則已屬有違。再查,黃其益雖為
原告之子,倘收受75萬元確實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款項,
何以用黃其益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告魏一德,即款項由
原告收取,不相關之第三人黃其益卻願意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擔負較重之發票人責任,核訴外人黃其益為52年次
出生,係獨立人格個體,應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
可了解簽發本票之意義與應負之票據責任,若非與被告魏
一德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甚難想像係為證明魏一德有
清償原告款項而簽發本票,是被告魏一德抗辯執有訴外人
黃其益簽發共75萬元之本票係已清償原告款項之證明,顯
與常理相背,即不足採信。
(五)被告是否已還款2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2.被告主張於①103年11月12日,匯款5萬元,②同年11月17
日以支票送款單方式存入25000元,③同年12月5日匯款
25000元,④同年12月19日金融卡轉帳20000元,⑤同年12
月27日金融卡轉帳30000元,⑥證人蕭慶忠交付現金5萬元
予原告,共計還款20萬元整,並提出匯款單、支票存款送
款單存根聯、被告魏一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文件影本為證,復有證人蕭慶忠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庭上證稱:有交付5萬元予原告(法官問:「是否有交給原
告伍萬元?」;證人答:「有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在崇
德路原告的家交的,是交現金伍萬元,沒有簽收據,交付
時我說是被告魏一德交代我拿伍萬元給原告...」),另經
本院函詢,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以陽信
中華字第0000000號函覆提供訴外人黃漏生帳號,自103年
10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經比對被告
魏一德確實以所述方式匯款、轉帳至黃漏生帳戶總計15萬
元,及請蕭慶忠交付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聲明與黃漏生
無金錢往來關係,係因原告告知訴外人黃漏生陽信銀行帳
戶供其還款,被告方以上述方式轉入15萬元至該帳戶清償
積欠原告款項。原告雖以被告匯入非原告帳號,及該等款
項係被告魏一德與原告之子黃其益間投資款項,非清償積
欠原告款項等詞反駁。然被告上揭委託蕭慶忠交付款項、
轉帳均係發生於兩造調解成立後(於103年10月14日調解成
立),即無法排除被告為清償調解內容所欠金額,交付還
款予原告之可能,且原告就被告魏一德與黃漏生無金錢往
來關係並不否認,依常情倘無金錢往來必要,無告知他人
銀行帳號、帳戶名稱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提供黃漏生
帳戶供其轉帳還款一詞,可資採信。而被告就轉帳入黃漏
生帳戶15萬元,及請蕭慶忠交付原告5萬元等情,業提出
上揭據證為憑,雖證人蕭慶忠係被告魏一德仲介公司職員
,未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但依其陳述情況及所述證詞皆
無不可信情狀,勘認證詞為真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說明,被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
告就反對陳詞即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核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所述為真,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被告聲
明已清償原告20萬元之主張為真實,係有理由。
(六)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
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清償20萬元,然被告於還款時
,並未特別指定係抵充何筆債務,故不適用民法第321之
規定;本件被告係同時簽發360萬元、50萬元本票,然金
額360萬元本票付款日為103年12月8日,50萬元本票付款
日為104年5月8日,故依前揭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
應認20萬元還款應先充償先到期之360萬元債務。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5條定
有明文。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各票款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任婉筠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人│(新臺幣)│││││
├──┼──────┼──────┼───┼──────┼────┼──────┤
│001│魏一德/王美│0000000元│103年│103年12月8日│CH278407│103年12月8日│
││齡││10月8││││
││││日││││
├──┼──────┼──────┼───┼──────┼────┼──────┤
│002│魏一德/王美│500000元│103年│104年5月8日│CH278408│104年5月8日│
││齡││10月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