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龍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龍興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龍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一併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原聲請書有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關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結果,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服社會勞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即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3至9、12至23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10、11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因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101年1月11日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0年8月以下,審酌受刑人自8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之犯罪人格,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攜帶凶器闖空門竊盜、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案件,擴散毒品流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屢屢破壞社會秩序,兼衡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附表編號至7至9、10至11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3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6月,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2至23部分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回上訴而確定,各已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2月(內部限制),暨所犯罪質之同一性、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