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8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最後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1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
12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香味炭烤店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黃照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照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及臉部、下巴、四肢等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黃照量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雖曾停車,但並未下車查看,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在乙○○之上開住處前發現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受損嚴重,對於乙○○施以盤查,乙○○因此坦承肇事,經警對乙○○實施酒精測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語,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98年7月7日審理時,請求刪除起訴書中上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因此,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從事業務之情,合先敘明。
三、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照量於警詢中證述。
㈢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份。
㈣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3日之通聯紀錄。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㈥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95年間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1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第4次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且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未對之施以救護旋即逃逸,惡性重大,且於本院97年7月7日審理時陳稱願於98年7月31日前將賠償金額交付被害人,惟迄今並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