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不詳處所,偽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發行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所發行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一張、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發行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一張以及編號四、五號信用卡二張,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管理及如附表所示各被署名人之權利。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被告攜帶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在高雄市○○路、南台口路口,搭上甲○○所駕駛之YT-四八八一號自小客車到七賢國小下車時,未將置放在該車右前座車門置物箱內之上開偽造信用卡取走,旋於同晚九時五十分許,甲○○車經七賢路與林森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言,並有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扣案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為偽造,業據證人 姚文賢 、蔡敬修及 黃育誠 到庭證述明確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準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伊在馬來西亞,不可能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攜帶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搭乘證人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確涉犯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係以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路口時,為警臨檢,並於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座位車門之置物箱內查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參警卷第一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 黃燦明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經警自證人甲○○前開車內所查扣之信用卡確屬偽卡一情,亦據證人姚文賢(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襄理,所指認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蔡敬修(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辦事員、所指認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黃育誠(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所指認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新信用卡字第九○○一二七號函(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附審卷可憑。而證人甲○○固於警訊中證稱為警所查獲之附表所示偽卡,係伊為警查獲之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七賢路與南台路口時,遇見綽號 阿賢 之男子,表示欲搭乘伊車至七賢國小,而將偽卡置放於伊車內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指認被告之照片及口卡片(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並再於偵查中陳稱確係被告將信用卡放置於香煙盒,其放在車上,下車時忘記帶走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確查有被告其人,且被告亦承認與證人甲○○相識,認證人甲○○前開陳述應非設詞誣攀,而足採信,並認僅據扣押之物,不能遽認證人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對證人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並對被告簽分偵案辦理予以起訴。
㈢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境至馬來西亞,迄至同月三十一日止方入
境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護照,其內載有馬來西亞簽證可證外(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四六一六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未在國內,焉能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搭乘證人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繼遺留偽卡於車內?再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訊問時,原仍堅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確於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搭載被告至七賢國小云云;並陳稱當日因僅載被告,所以認定為警所查獲之偽卡確為被告所有云云,其後甚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被告出入境紀錄後,仍堅決指稱案發當日確係被告本人搭其便車,繼表示被告曾持偽卡至伊姐夫 蔡茂田 處盜刷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惟嗣經本院命被告入庭,並就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言告知被告並予以對質,證人甲○○竟改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非被告搭乘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係另一綽號阿賢之人,並稱因該阿賢之人與被告在一起,被告之前雖曾上伊車,惟查獲當日係綽號阿賢之人搭乘伊車,又因被告曾持偽卡至伊姐夫蔡茂田處消費,伊姐夫要求將被告找出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是參諸證人甲○○前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迥異,則是否可援引該證人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言,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誠有疑問。況查,附表所示之偽卡係自該證人所駕之車內所查獲,是該證人本身即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若非其前於警、偵訊中供承係被告持偽卡搭伊便車,恐證人甲○○或即有遭起訴之虞,是證人甲○○於本案利害悠關,其證言實不可採。
㈣至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因係自證人甲○○前開車內起出,是充其量僅能證明該
信用卡確為某人所偽造,惟不能據此推定確為被告所偽造。故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文書之論據,均不足採信,自不得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甲○○是否涉犯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卡號│發卡銀行│名義持卡人│├──┼─────────┼────────┼───────┤│一│0000000000000000│高雄中小企業銀行│YEHCHIHBUNG│├──┼─────────┼────────┼───────┤│二│00000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WANGPOPENG│├──┼─────────┼────────┼───────┤│三│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WANGLEINLON│├──┼─────────┼────────┼───────┤│四│0000000000000000│英商渣打銀行│LISNIEJPWUT│├──┼─────────┼────────┼───────┤│五│00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PAENGEL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