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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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辛○○被告上顥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壬○○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上顥工程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上顥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己○○、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上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顥工程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締約日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借款起迄日,於到期日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
(二)被告甲○○、乙○○、己○○、壬○○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即上顥工程公司對原告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茲因被告上顥工程公司僅清償其中本金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共計八百八十萬元均未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上顥工程公司、丙○○、丁○○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八百八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上顥工程公司、甲○○、乙○○、己○○、壬○○連帶返還積欠之本金八百八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後,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上顥工程有限公司、丙○○部分被告上顥工程公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借據、授信契約書上簽章均為真正,對借款金額、利息亦無意見,因景氣不佳始未能清償借款,將另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借據、授信契約書上簽章均為真正,對借款金額、利息亦無意見,因景氣不佳方未清償,希望原告能給予寬限。
三、被告甲○○、乙○○、己○○、壬○○部分被告甲○○、乙○○、己○○、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上顥工程公司、丙○○、甲○○、乙○○、己○○、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借據、授信契約書上被告上顥工程公司、丙○○、丁○○之簽章均為真正,亦經被告上顥工程公司、丙○○、丁○○當庭辨識後坦認屬實,就借款金額、利息等節,亦為被告上顥工程公司、丙○○、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乙○○、己○○、壬○○則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上顥工程公司、丙○○、丁○○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八百八十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上顥工程公司、甲○○、乙○○、己○○、壬○○連帶返還積欠之本金八百八十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後,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F0;~T32;★附表一: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元)┌────┬─────┬─────────┬──────┬──────────┐│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利率│├────┼─────┼─────────┼──────┼──────────┤│640000│88.09.30│週年利率百分之九‧│88.10.3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0二五││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16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4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8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共計欠款八百八十萬元│└──────────────────────────────────────┘★附表二:借款明細(新臺幣\元)┌────┬─────┬─────────────┬─────┐│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締約日│├────┼─────┼─────────────┼─────┤│800000│88.06.30│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88.06.30│││89.05.04│年率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200000│88.06.30│同右│同右│││89.05.04│││├────┼─────┼─────────────┼─────┤│0000000│88.06.30│同右│同右│││89.05.15│││├────┼─────┼─────────────┼─────┤│400000│88.06.30│同右│同右│││89.05.15│││├────┼─────┼─────────────┼─────┤│800000│88.07.30│同右│88.07.30│││89.07.05│││├────┼─────┼─────────────┼─────┤│0000000│88.07.30│同右│同右│││89.07.05│││├────┼─────┼─────────────┼─────┤│0000000│88.08.30│同右│88.08.30│││89.08.12│││├────┼─────┼─────────────┼─────┤│0000000│88.08.30│同右│同右│││89.08.12│││├────┴─────┴─────────────┴─────┤│總計借款九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