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天安堂國術館內,向其所認識之老闆甲○○借用室內電話時,發現甲○○所有之MOTOROLA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於室內電話機旁,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之,得手後出售得款二千元花用。嗣經甲○○發現手機失竊報警查獲,並尋回手機。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上開手機被竊情節均相符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執行結果,於八十九年六月九假釋付保護管束,郤在假釋中(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犯本件竊盜罪之素行,竊取他人手機一支所生之危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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