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正義國小旁,持不明器物竊取丙○所有懸掛在車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該面車牌改懸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前方,留供己用。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該自小貨車停置在乙○○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店面門口,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加以追查,而得悉前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是以上開VG-七九三一號車牌有於右揭時地遭竊,已據證人即車主丙○之子,也是該車實際使用者 洪基程 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員警甲○○證稱:查獲時被告不在家,他母親在,他母親表情正常,說車子是他兒子在開,並打電話給在鳳山的被告,約一、二十分鐘後,被告回來,一下車,伊就問他車子是否他開的,為何車牌前後不一樣,被告臉色發白,手會發抖,講不出話,伊請他去拆車牌,他手發抖。(在現場被告有無說什麼?)沒有,就只有臉色發白,講不出話。(被告在現場有無訝異或無辜的說辭或表情?)沒有等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時,被告就「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去拆那塊車牌?」之題目呈不實之反應,認倘被告確係清白,為何在員警告知車牌前後不一情事之時,呈心虛膽怯之表情,嗣後復且無法通過測謊?而被告一再佯稱遭同行陷害云云,又無法舉出有利事證以明其說,而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遁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警方於右揭時地查獲伊所使用之VL-六七七○號自小貨車時,該車前方係懸掛丙○遭竊之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該VG-七九三一號車牌,如果要偷,不可能只偷一面,也不可能將懸掛該贓物車牌之自小貨車停在路旁,且伊車先前曾遭人於加油孔摻糖,所以有可能係因與同行結怨而遭誣陷,伊懷疑是 周嘉文 ,但沒有證據,又警員是順向經過伊自小貨車,如非接獲檢舉,不可能發現前後所懸掛之車牌不一致,測謊結果是因為伊緊張之故,就如同伊到法院開庭也會緊張一樣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於車後之車牌0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正義國小旁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即車主丙○於警訊時(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證人即丙○之子洪基程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分別陳述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固足以證明上開VG-七九三一號車牌0面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然依被害人丙○及證人洪基程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問:該車是於何時?在何地失竊的?有無報案?)我的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停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正義國小旁被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向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取得報案證明書」(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問:你是車主丙○何人?)我是她兒子,車子都是我在使用,也是我發現車牌不見的」、「(問:發現車牌丟掉之情形?)車子停在路邊,我車後的車牌被卸下,而螺絲尚放在車子上,但車牌已被卸下,我是早上九點欲開車之際發現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等語,非惟未指證車牌遭何人竊取,且足知被害人丙○、證人洪基程係車牌遭竊後,始向警方報案請求處理,並未在場目擊或耳聞,是被害人丙○、證人洪基程單純陳述車牌失竊結果之客觀事實,自不足資為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之積極證據甚明。再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遭竊財產之收據,亦屬事後客觀事實之佐證,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單以贓物領據,仍不足援為認定被告竊取車牌之積極證據。從而,公訴人以被害人丙○所有上開VG-七九三一號車牌0面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正義國小旁遭竊,已據證人即車主丙○之子,也是該車實際使用者洪基程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為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之推論,自非可採。
(二)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本案時,被告所使用之上開VL-六七七○號自小貨車前方係懸掛該失竊之VG-七九三一號車牌,而後方則仍懸掛原VL-六七七○號車牌之情,固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三十八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上開VG-七九三一號自小客車僅遺失該懸掛於VL-六七七○號貨車之車牌0面一節,亦已如前述,惟縱被告需竊取他人車牌與上開自小貨車車牌更換使用,然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未顧及自己所使用之VL-六七七○號係自小貨車,反竊取該VG-七九三一號自小客車車牌以為更換,亦無僅竊取一面車牌即更換使用,更引人注意之理,況該面改懸VG-七九三一號車牌之VL-六七七○號車牌如係被告所更換,又僅更換其中一面,則被告不可能丟棄該面遭更換之VL-六七七○號車牌,然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持公訴人所出具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五甲二路一七三號店內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住處搜索結果,並無查獲該面業經拆卸(換掛VG-七九三一號)之VL-六七七○號車牌,有執行搜索報告書一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件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顯難認該VG-七九三一號車牌係被告拆卸其原先之VL-六七七○號車牌後所懸掛。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該車牌,自不得僅以該遭竊之VG-七九三一號車牌懸掛於被告所使用之上開VL-六七七○號自小貨車前方時為警查獲,遽以推論該車牌係使用VL-六七七號自小貨車之被告所竊取。而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破獲?)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巡邏經過被告所開的店,發現其店前所停的車牌,前面懸掛的車牌為失竊之車牌,後來進入店中,問他母親,據他母親說車子都是被告在開,她也不知道,後來就把被告找來,問他,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問:查獲時被告的車子是否前掛VG-七九三一號車後掛VL-六七七○號?)是的」(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問:查獲本案時,被告在家否?)不在,他母親在,他母親表情正常,說車子是他兒子在開,他母親就打電話給在鳳山的被告,約一、二十分鐘後,被告回來。一下車,我問他車子是否他開的,為何車牌前後不一樣。他臉色發白,手會發抖,講不出話,我請他去拆車牌,他手發抖」、「(問:在現場被告有無說什麼?)沒有,就祇有臉色發白,講不出話。後我查該車牌是失竊的」、「(問:被告在現場有無訝異或無辜的說辭,或表情?)沒有」、「(問:後來被告到警局作筆錄時,表情如何?)表情很正常,且提及他懷疑是同行有人陷害他,但我要求他要提出證據」(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等語在卷,苟該車牌確係被告所竊取,則其既未坦認竊車,亦應有一番辯詞,而無講不出話之理,況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應無遭警訊問之經驗,更遑論於右揭時地係由母親以電話召回,經警告知後,又乍見其所使用之小貨車前後車牌確有不一情事,衡情,一般人亦應惟恐無法證明清白,而感緊張,並非必然是心虛所致,故縱證人甲○○前開所言屬實,仍難憑此即認被告是因上開竊盜行為,以致心虛而臉色發白、手發抖、講不出話。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以證人甲○○所述,認被告於員警告知車牌前後不一情事時,其臉色發白、手發抖、講不出話,係呈心虛膽怯之表情,尚嫌速斷。又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雖認被告就「你有沒有去拆那塊車牌?」所為之「沒有」回答,呈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警鑑字第六九五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同此見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之情形下,本院自不能僅憑此一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有此犯行。
(三)至被告辯稱伊與同業有糾紛,係遭人陷害云云,雖經證人即被告指為可能誣陷 伊之 同業周嘉文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上開車牌陷害被告情事(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惟證人周嘉文亦證稱:「被告平日與鄰居不睦,‧‧‧」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黃裕展 於偵查中陳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你有向被告借車?)有,但在當晚要去日油時,發現油箱加油孔被人硬撬開,且裏面被加糖。隔天早上我去台南回來後,晚上車子就開去還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與人不睦,曾遭人報復情事,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VG-七九三一號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則其辯稱可能係遭人陷害,即非全無可採。況縱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之說明,亦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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