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武士刀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武士刀壹支沒收,所處徒刑及罰金部分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年代起即因有飲酒之積習,而逐漸導致其有酒精濫用及酒精性成癮之現象,同時亦因個性較不成熟、內向、自我中心、能力差,遇刺激易失控,其思考過於簡化,在有壓力或較複雜的情境下,易出現不適當之行為,漸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於八十八年間,竟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將其子乙○○自軍中退伍時,同袍所贈送而本可合法持有,未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以石塊將該武士刀尖端加以研磨,使之銳利具有殺傷力而製造之;製造後即存放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家中長輩之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宅前,與丙○○毗鄰而居之戊○○○因菜園之菜遭丙○○損壞,而找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丙○○一時激憤,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屋內取出上開其製造之武士刀,以作勢欲拔刀殺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丁○○返家當場制止,並將武士刀搶下,方為警查獲,並扣得右揭由丙○○所製造之違禁物武士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八十八年間,將原係其子乙○○所有之武士刀,以石塊將尖端磨利而使之具有殺傷力加以製造,其後即存放於家中長輩居住之房間內,並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右開其製造之武士刀與戊○○○發生口角糾紛固坦承不諱,然依輔佐人甲○○○陳稱:當日是因為戊○○○的兒子早上曾毆打被告,又案發當時對方有很多人,被告為了自衛才拿出刀子等語。惟查:
(一)本件所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原係被告丙○○之子乙○○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自軍中退伍時,由同袍所贈與,並不具殺傷力而非管制刀械可合法持有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函一紙在卷可稽;然扣案之武士刀嗣後經被告將前端四公分處加以磨利開鋒,業經被告自白在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而右開扣案經被告磨利開鋒之武士刀再經高雄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因刀尖銳利、刀刃開鋒長七三點五公分,刀柄部分長二三點五公分,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圖例說明,該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查禁之刀械,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八九八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丙○○既將其子乙○○所有,本可合法持有並不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以石塊將尖端磨利,使其具有殺傷力,所為自屬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被告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加以持有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明確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因為我自自宅後面空地上種植蔬菜,而丙○○把我種的蔬菜用農用拼裝車故意壓毀,我就問丙○○為何要把我種植的菜壓毀,丙○○就拿了一把武士刀要殺我,我就跪在地上求他不要殺我,丙○○不理我,並拔刀欲砍我時,被丁○○制止,並把武士刀搶下來等語(見戊○○○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而另一證人即案發當時自被告處奪下刀械之丁○○亦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當時由外面返家時,看見戊○○○跪倒在地上,而丙○○持武士刀欲拔刀砍殺戊○○○,我見狀就馬上制止並把武士刀下來等語(見丁○○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核證人戊○○○及丁○○之右開證詞互核一致;證人戊○○○及丁○○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庭訊時,再度分別為右開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她(指戊○○○)跪著拜託我不要殺她,(我想)事情過了就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再參酌證人戊○○○係被告丙○○之嬸嬸,平日相處亦不錯,又毗鄰而居,此業據輔佐人甲○○○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應無胡亂攀誣之理,證人戊○○○及丁○○右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輔佐人甲○○○雖於審理時再改稱:被告曾遭證人戊○○○之子毆打,案發當時係因對方人多被告方持刀自衛等語,然輔佐人甲○○○亦自承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係經被告事後轉述方知上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輔佐人甲○○○此部分之陳述,又因與證人戊○○○、丁○○之證詞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相佐,在無其他佐證可資參酌之情形下,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復有武士刀一支扣案足憑,被告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列管刀械及恐嚇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因按「攜帶」行為與「持有」行為之間,依一般客觀觀念,具有必要之關係,而主觀上,「攜帶」行為與「持有」行為亦難認為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以若持有刀械後復於夜間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刀械罪論斷,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而於製造後復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所製造之刀械,則應依吸收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一罪論處,故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刀械罪,而未論及被告所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及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然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既與經公訴人起訴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刀械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其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刀械罪部分又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部分所吸收,均已如前述,本院自均得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恐嚇罪及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刀械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乙節,恐有誤會,合併敘明。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斟酌被告發展史、家庭、教育、工作史及疾病史,並透過被告及其妻對本案發生過程之描述,再對被告施以人格特質衡鑑、心理衡鑑腦電圖圖譜之測驗,復評估對被告所施作上開各項衡鑑及測驗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本件涉案當時仍受酒精濫用和酒精性成癮之影響,故判斷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二一二三號函送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資查考,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既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所犯上開二罪,爰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製造之刀械除用以恐嚇本件被害人戊○○○外,並未持之另犯他罪,又係因細故一時氣憤方持刀恐嚇被害人戊○○○,惡性非重,復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而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高雄縣杉林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0五五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製造刀械罪及恐嚇罪自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被告所犯製造刀械罪所科處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方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就所科處徒刑及罰金部分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押之武士刀乙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武士刀雖同時亦為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工具,然該武士刀既已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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