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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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盜拷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後經撤銷緩刑在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一具,係盜拷自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序號及內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撥打該無線行動電話通信之方式,連續行使上開盜拷他人電子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三百七十一次,通話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零二元,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通話服務,乙○○因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原合法使用該門號之甲○○負擔額外之通話費用,足以生損害於私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發覺其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費暴增,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告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自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處收受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使用該門號撥打予友人共計三百七十一次,通話費合計三千二百零二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伊是在遊戲場認識「阿全」,「阿全」向伊借二千元,所以把行動電話押在那邊供伊撥打,「阿全」說行動電話是他自己的,伊並不知道那支電話是 王八機 云云。
二、經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間遭人盜打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使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共計三百七十一次,通話費合計三千二百零二元一情,復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被告勾選之通話明細清單九張附卷可稽;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份中,自000000000號發話,由0000000000號、(○七)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受話之通話,均係被告撥打予證人 許坤城鍾振鐸 等節,亦經證人許坤城、鍾振鐸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是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由000000000號門號發話之三百七十一次通話均係由被告所撥打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不知「阿全」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為王八機為辯,惟被告自承與「阿全」認識不到一星期,係因「阿全」向其借款二千元,遂將行動電話交予其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以被告僅與綽號「阿全」相識不到一星期,被告又不知如何與「阿全」聯絡,其如何會輕易出借款項予「阿全」,且將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後,實無從控制他人撥打之次數及金額,一般人撥打行動電話亦少有逐次記錄各次撥打金額為何之習慣,是「阿全」將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後,如何確保被告將於借款金額二千元之限度內使用該行動電話,被告又如何確保使用之通話費不超過借貸予「阿全」之金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輔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全」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益徵被告取得該行動電話之可疑。是以被告所取得之行動電話來源不明,且於使用後又無須付費,足認被告於取得之初即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他人電子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即俗稱之王八機,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又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製造廠商及行動通信業者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盜用偽造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致電信業者誤認其為合法之使用人而提供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電信業者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原租用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後經撤銷緩刑在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加重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雖僅就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違反電信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盜打他人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行動電話之合法申請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念其犯惟念其所得不法利益微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盜拷之行動電話一具,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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