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前毛重壹佰零陸點玖伍公克,驗後毛重壹佰零陸點玖公克)沒收銷毀。空夾鏈袋參拾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基於非法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於停止戒治期間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時,向因一同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接受戒治處分而相識之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約五萬元之代價購
買安非他命共計驗前毛重為一百零六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為一百零六點九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並交付由乙○○非法持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乙○○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乘一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南華路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十七包(驗前毛重一百零六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一百零六點九公克)及為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三十二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及 林盛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乙○○與另一不詳男子共騎機車,我們巡邏發現靠近要盤查,乙○○就跳車逃跑,另一人騎車走掉我們二人去追乙○○,從他身上發現安非他命....」、「(問:還有去別處搜索?)有,去他家,但沒有搜到其他物品...」等語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查獲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七小包經本院依職權送鑑驗後確均係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毛重一百零六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一百零六點九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七小包(驗前毛重一百零六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一百零六點九公克)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取得上開安非他命並持有之,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行為人原先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持有,或係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才起意販賣者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所據以推論被告顯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無非係以查獲之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夾鏈袋、帳冊應非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反而自承自民國七十六年間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參諸被告前科記錄,被告分別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分別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再查:關於人體就毒品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之耐受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為:「台灣目前濫用的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該藥最早在一九一九年合成出來....在台灣臨床上有報告發現長期濫用者每日吸用約三公克,而無明顯中毒的症狀出現,亦有報告每次注射一公克而無明顯不適,惟高劑量濫用者常有併發症出現而危及生命」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法醫所八九清字第一六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因此,依照前揭成癮者每日施打劑量之標準值以下之每日吸食三公克為計算標準,則從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百零六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一百零六點九公克可供施用約三十六日(縱以每日施用二公克扣案毒品可供施用約五十四日)觀之,核與被告所稱每天施用約一至二包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係從事捕漁每月薪水約五、六萬元,而用以購買上開毒品約五萬元,亦難認被告並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而僅係為轉賣營利,另參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安非他命每公克市價約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大盤約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此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警刑偵字0三00六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以五萬元之代價購得扣案之毒品尚非不可能,況且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所購買之毒品,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應非不足採信。末查,扣案之空夾鏈袋,雖為毒品販賣者於分裝毒品時常用之物品,但仍非可謂二者兼有直接之必然關係,故尚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告有為販賣之意圖,此外公訴人認尚有扣案之帳冊足認被告有販賣之行為,惟經本院將扣案之帳冊與被告書寫之字跡送往憲兵學校為文書檢驗,其結果顯示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該帳冊之筆跡並非被告所書寫,此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執正字第二四九九號憲兵學校函一紙在卷可稽,自難僅憑上開夾鏈袋及帳冊即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行,是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惟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與本件論罪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應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結晶體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百零六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一百零六點九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空夾鏈袋
三十二個,係被告所有預備為供分裝上開毒品持有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