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庚○○共同郭玉山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管子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庚○○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同前項之管子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與木製旗桿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將渠二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面後,共同持渠二人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兇器之管子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及非兇器之手電筒一支,徒步至高雄市○○區○○○路○○○○巷及文恩路交岔路口,著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車頭,嗣於庚○○將前開曳引車車頭聯結板台車之板台腳架放下,己○○則爬上前開曳引車車頭,將聯結車頭與板台車之氣壓管及電源管線拆下,而尚未竊得該曳引車車頭之際,為丁○○及其妻戊○○○與高雄市福山里巡守隊隊員丙○○透過社區保全監視系統發覺,丁○○遂聯絡多人前往現場圍捕,己○○及庚○○見狀,除分別朝不同方向逃竄外,庚○○為脫免逮捕,竟持其拾獲他人棄置於路旁之木製旗桿一支攻擊丁○○,而當場對丁○○施以強暴,幸丁○○及時閃躲並未成傷,另己○○則於逃竄過程中,在高雄市○○區○○○路○○○○巷,見對向而來加入圍捕行列之甲○○持籃子,欲向其丟擲以阻止其跳跑,竟為脫免逮捕,持尚握於右手之前開行竊用螺絲起子一支朝甲○○刺擊,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右手第三指裂傷一公分、第四指裂傷零點八公分等傷害。迨二人分別逃竄至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及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丁○○等人合力逮捕,並在丁○○所有前開曳引車車頭上扣得前開管子鉗一支、在行竊現場地上扣得前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另在高雄市○○區○○○路○○○○巷地上扣得己○○持之攻擊甲○○之另一支螺絲起子。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二人固均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面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路○○○○巷及文恩路交岔路口,另被告 鄭文梓 亦不否認確有攜帶管子鉗一支下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曳引車車頭,與分別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施強暴等情,被告己○○辯稱:當時因為急著想上廁所,所以庚○○才帶伊到停放前開曳引車車頭的地方,伊不知庚○○有帶管子鉗下車,後來因為怕遭被害人丁○○等人毆打,才爬上丁○○的曳引車車頭,另外,伊在逃跑時並沒有持螺絲起子一支朝告訴人甲○○刺擊,甲○○是在以籃子丟擲伊時,自己不小心受傷的等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是臨時起意拿管子鉗想偷前開曳引車的氣壓管供改裝自己的車子使用,不是想偷曳引車車頭,另外,伊在逃跑時,並沒有拿木製旗桿攻擊被害人丁○○等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如何共同著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
車車頭,並於被告庚○○將前開曳引車車頭聯結板台車之板台腳架放下,被告己○○則爬上前開曳引車車頭,將聯結車頭與板台車之氣壓管及電源管線拆下,而尚未竊得該曳引車車頭之際,為被害人丁○○及其妻即證人戊○○○透過社區保全監視系統發覺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戊○○○及高雄市福山里巡守隊隊員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遺留在被害人丁○○前開曳引車聯結車頭與板台車之氣壓管及電源管線旁鞋印二枚之採證照片二幀及拓印測量圖一紙附卷,與在被害人丁○○所有前開曳引車車頭發現之管子鉗一支、在行竊現場地上扣得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己○○雖辯稱:當時因為急著想上廁所,所以庚○○才帶伊到停放前開曳引車車頭的地方,伊不知庚○○有帶管子鉗下車云云,惟本院經數次當庭勘驗由被害人丁○○所提出,利用保全監視系統所拍攝案發當時之錄影帶後,可以看見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點二十七分許駕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被告己○○先行下車,被告庚○○著白色長褲手持管子鉗藏放在外衣之中,隨後跟著下車,兩人緩步沿高雄市○○區○○○路○○○○巷並排前行,狀似交談,同日三時二十八分被告二人左轉進入另外一條巷子,同日三時二十八分五十四秒,被告己○○折回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等節,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可按,顯見客觀上被告己○○並沒有其所稱「急著想上廁所」之情形,否則亦無可能仍與被告庚○○緩步並排前行,並折回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同時亦應知被告庚○○將管子鉗藏放在外衣之中,其前揭辯詞,尚不值採信。又被告己○○雖另辯稱因為怕遭被害人丁○○等人毆打,才爬上前開曳引車車頭云云,惟其遺留鞋印之前開曳引車聯結車頭與板台車之氣壓管及電源管線處,既無去路供其逃跑,且該處距離地面超過曳引車車輪之高度,在客觀上亦非輕易能跳躍而上,則其辯稱因為怕遭人毆打始爬上前開曳引車車頭云云,實難採信。再被告庚○○雖辯稱想偷前開曳引車的氣壓管供改裝自己的車子使用,不是想偷曳引車車頭云云,惟其既於將前開曳引車車頭聯結板台車之板台腳架放下之際,為被害人丁○○及證人戊○○○、高雄市福山里巡守隊隊員丙○○發覺,則其前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值採信,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曳引車車頭未遂犯行,應勘認定。
㈡另被告己○○雖辯稱在逃跑時並沒有持螺絲起子一支朝告訴人甲○○刺擊云云,
惟告訴人甲○○既於警訊時明確指訴稱:己○○拿螺絲起子向我頭部刺來,我用右手去擋,結果刺傷我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指稱:當時被告己○○手中有拿鐵的東西,並高舉右手,伊見狀立刻閃開,同時用籃子丟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加以其確受有右手第三指裂傷一公分、第四指裂傷零點八公分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本院經數次當庭勘驗前開被害人丁○○所提出錄影帶後,發現透過錄影帶可以看到被告己○○在逃跑時,其右手處因持有某一不明物體經光線照射後發出閃爍反光,在與告訴人甲○○面對面快速靠近之時,被告己○○右手高舉,告訴人甲○○隨即以籃子丟擲被告己○○,並向右閃避,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可按、另在高雄市○○區○○○路○○○○巷地上亦確查獲一支螺絲起子,足見被告己○○確有為脫免逮捕,持螺絲起子對告訴人甲○○施強暴之情,否則被告己○○亦無需在與告訴人甲○○面對面快速靠近之時,高舉其握有螺絲起子之右手,是其辯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庚○○雖辯稱沒有拿木製旗桿攻擊被害人丁○○云云,惟其既自承:確有從路邊檢到一根旗竿,準備加以反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丁○○指稱因其及時閃躲而未成傷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再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致普通傷害者,應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無庸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0號判決、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已分別闡述詳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二人雖對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二人既分別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自無庸就前揭部分再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七號判決),公訴意旨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均一再否認全部犯行,並始終拒絕向本院供述相關之銷贓管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管子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支,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木製旗桿一支為被告庚○○所有對被害人丁○○施強暴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鋁棒二支、鋸子一把、鈄口鉗一支及布製手套一只,係在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一0一巷口,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車頭,惟此既為被告二人否認,被害人乙○○○亦陳稱並未目擊被告二人行竊,是因為被告己○○的哥哥與之有糾紛,所以懷疑是己○○偷車子等語,加以其提出之唯一證據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其所有之前開曳引車車頭失竊時,透過監視系統所拍攝案發當時之錄影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驗,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0)刑鑑字第六四五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得遽論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乙○○○之曳引車車頭,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罪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