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七點四十分左右,在台九線三O四公里又四百公尺處的工地內,竊取福固營造公司所有的鋼筋三十支,想要賣給收購廢鐵的人得利,但是在搬運時就被警察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竊盜鋼筋未遂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乙○○自白的內容和現場監工甲○○在警訊中的指述情節都相符合,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及照片多張附在卷內可供參酌,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的竊盜未遂罪,應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因家境貧困而起意竊盜,所使用的手段及造成的損害尚屬輕微,以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在本院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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