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專員, 方怡然 、甲○○二人則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至富邦保險公司欲辦理信用貸款,乙○○明知方怡然、甲○○均不符合該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格,竟為使該二人得以順利申辦信用貸款,即與方怡然、甲○○分別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分別將方怡然、甲○○所交付之個人基本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郭先生」),由「郭先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方怡然、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其上均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公印文)公文書與「海本貿易有限公司」、「竹神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均無公司及負責人之章)私文書各一份,及方怡然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分行存摺內容」私文書(其上有不詳姓名行員之印文惟該印文僅印一半不清楚)一紙【以上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方怡然)、編號二(甲○○)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海本貿易有限公司」、「竹神企業有限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俟「郭先生」偽造完畢後再交由乙○○轉交予方怡然、甲○○,而由方怡然、甲○○二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偽造文書行使向萬泰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而詐騙貸款,亦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萬泰銀行行員發覺有異,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查詢而得知上情,致方怡然、甲○○均未完成申辦貸款之手續而未遂。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分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將方怡然、甲○○之身分證影本交給「郭先生」後,「郭先生」即提供如附表所示方怡然、甲○○之相關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附表所示資料是偽造的,因「郭先生」說他是國稅局的人,他說只要方怡然、甲○○事後補繳稅就可以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供稱:乙○○將文件拿給我時,我知道內容不實在,但因我當時要開業需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當初乙○○是說,我的店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辦貸款,但只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就可以幫我辦出貸款需要的證明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另案被告方怡然因與被告乙○○之右揭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憑,而方怡然於該案中亦已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文件均係乙○○交付予我,乙○○曾告訴我,那些資料是由一位姓名不詳之郭先生負責偽造,但我從未見過郭先生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此外,右揭事實亦核與證人即萬泰銀行貸款部門承辦人 林弘欽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扣案可稽(至附表編號一之文件則均附於前開高院卷內),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移送函文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又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承:其明知甲○○向其申辦貸款時並無任何所得之情(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參以被告甲○○、方怡然二人如前所述「原不符貸款資格,然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取得內容不實貸款所需文件」之供詞以觀,顯見被告乙○○不可能不知「郭先生」所交付之資料係偽造之事實。又扣繳憑單之製作除對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人有影響外,同時亦將涉及申報單位與扣繳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或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絕非僅由所得人於事後補繳稅款即可解決之事,此乃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乙○○辯稱以為事後補繳稅款即可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二人之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郭先生」、方怡然間,共同或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附表編號一、二)、甲○○(附表編號二)所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上之公印文行為,應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被告乙○○前後二次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連續偽造公文書、連續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甲○○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漏引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應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乙○○偽造附表編號一公、私文書之犯行(併辦部分)與被告甲○○所犯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雖均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上開部分既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並參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次數與所生危害,及其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圖私利而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係另案被告方怡然所有供其與本案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文書,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中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既業已宣告沒收,則上開公文書上之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印文各一枚,爰不另為重覆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方怡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紙、海本貿易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一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分行存摺內容影本貳紙│├──┼────────────────────────────────┤│二│偽造之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紙、竹神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一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