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1至7所示之物、青檸烤雞握沙拉壹個、鮪魚三角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竊取「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且本案監視器攝得之人均為被告本人等情,惟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一開始我都用點數換,換到後來我有幾次因為點數不足,就沒有付錢,我忘記幾次了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已清楚攝得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有該截圖(見偵卷第59至125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竊取「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又經警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辨識,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攝得之人即被告本人(見偵卷第26至27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確曾因點數不足而未付錢即拿取超商物品,僅係忘記竊取之次數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 吳佩璇 所管領、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竊取之財物僅部分發還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完全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起酥肉鬆麵包1個、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丹麥波羅可頌2個、香蒜起司麵包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37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青檸烤雞握沙拉1個、鮪魚三角飯糰1個)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主文

1

114年3月17日17時11分

手握沙拉1個、三角飯糰1個、三明治1個。

雷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3月21日17時11分

三角飯糰2個、手握沙拉1個、三明治1個。

雷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3月22日17時6分

手握沙拉1個、三角飯糰2個、吐司1個、三明治1個。

雷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3月25日16時59分

麵包2個、手握沙拉1個、三明治3個、涼麵1個。

雷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3月28日17時12分

手握沙拉1個、三明治1個。

雷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4年3月30日17時3分

麵包3個、手握沙拉1個、三明治1個、三角飯糰1個、吐司1個。

雷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4年4月3日16時55分

吐司1個、麵包1個、手握沙拉1個、三明治3個。

雷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4年4月11日16時53分

起酥肉鬆麵包1個、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丹麥波羅可頌2個、香蒜起司麵包1個、青檸烤雞握沙拉1個、鮪魚三角飯糰1個。

雷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60號

  被   告 雷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仙岩店」,以徒手竊取吳佩璇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77元。 嗣吳佩璇 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雷斌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 張存良 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18、24、18、12、22、14、3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雷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價值

1

114年3月17日17時11分

手握沙拉1個、三角飯糰1個、三明治1個,共157元。

2

114年3月21日17時11分

三角飯糰2個、手握沙拉1個、三明治1個,共206元。

3

114年3月22日17時6分

手握沙拉1個、三角飯糰2個、吐司1個、三明治1個,共264元。

4

114年3月25日16時59分

麵包2個、手握沙拉1個、三明治3個、涼麵1個,共325元。

5

114年3月28日17時12分

手握沙拉1個、三明治1個,共108元。

6

114年3月30日17時3分

麵包3個、手握沙拉1個、三明治1個、三角飯糰1個、吐司1個,共320元。

7

114年4月3日16時55分

吐司1個、麵包1個、手握沙拉1個、三明治3個,共279元。

8

114年4月11日16時53分

起酥肉鬆麵包1個、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丹麥波羅可頌2個、香蒜起司麵包1個、青檸烤雞握沙拉1個、鮪魚三角飯糰1個,共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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