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湯發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8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