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湯發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8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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