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而盛裝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實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3包(驗餘淨重4.192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毒偵1290卷第135頁)。
110年度青保字第616號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7包(驗餘淨重14.8989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0毒偵2202卷第41、43頁)。
110年度青保字第10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