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

原告AW000-H111827(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告 蘇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21號審理,並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下午4時28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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