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50號

抗告人 黃正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東亮黃健松 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原告之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0號所為原告之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1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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