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上訴人楊瑤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楊瑤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有 黃奕勳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欣欣客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至上開地點正欲下車,楊遙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水泥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自本案公車與路緣間之狹小空間直行,而與下車之黃奕勳發生擦撞,致黃奕勳受有頭部鈍傷、右小腿撕裂傷、腰背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楊瑤鎮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雖對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本案公車與路緣之距離1公尺一節,爭執其前往測量之實際距離為1.2公尺,然細觀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之路緣處有水泥水溝蓋,事故發生之本案公車右前輪緊鄰水泥水溝蓋、右後輪輪胎明顯壓在水泥水溝蓋上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加上公車後輪栱及車身,公車與路緣之實際距離即不足水泥水溝蓋寬度。然依被告提供其於事後前往現場測量之照片以觀,測量寬度則係水溝蓋之寬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9頁),顯然大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本案公車車身與路緣之距離,而與事故發生當下之實際情形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警方於現場測量、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何錯誤之處,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黃奕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堵車狀態,本案公車走走停停,我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但公車司機未停靠公車停靠區,也沒有緊鄰路緣1公尺停靠突然放人,我誤判沒有乘客下車而沒時間閃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自本案公車下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小腿撕裂傷、腰背挫傷之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第31至3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勘驗筆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第51至第59頁,調院偵卷第33至37頁,交易卷第27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本案公車於(0000-00-0000:02:30至0000-00-0000:02:34)告訴人下車前,因同車道前方有數輛案外車輛減速行駛於公車停靠區內而逐漸減速至公車停靠區框線前停止,停止時本案公車右車身緊鄰路緣約1公尺距離;(0000-00-0000:02:34至0000-00-0000:02:44)本案公車停止約3秒後告訴人自本案公車後車門下車,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快速進入本案本案公車與人行道間水溝蓋,無任何減速,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與本案機車倒地,告訴人自後車門處遭撞擊翻滾至前車門後約1公尺處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本案公車行車錄影畫面屬實(見交易卷第23至24頁)。復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15日9時15分許在萬芳醫院自陳: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30至40公里/小時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公車鄰近公車停靠區框線前、距離路緣約1公尺處停止3秒鐘後,仍騎乘本案機車未曾減速,而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從本案公車右側約1公尺寬度之空間經過。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車停滯於鄰近公車停靠區框線前、距離路緣約1公尺處,由於該處寬度狹小,遇有車前狀況除採取煞停之措施外,並無足夠空間採取其他迴避方式,故被告騎乘機車仍欲行經該寬僅約1公尺之狹小空間,本應留意本案機車之車前及與本案公車間隔狀況,降低車速以保留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然被告欲通過該狹小空間時,保持30至40公里之時速而未減速,致與自本案公車下車之乘客即告訴人發生擦撞,此亦係造成被告辯稱其無足夠反應時間之根本原因,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且未保持適當的行車車速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見調院偵卷第41至44頁)。被告既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小腿撕裂傷、腰背挫傷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因信賴公車司機遵守交通規則,本案公車司機卻未停靠於公車停靠區,也沒有緊鄰路緣1公尺停靠突然放乘客下車,本案公車違規停車方為事故主因云云,然參本案公車於事故發生當下業已停止3秒之時間,且前方緊鄰公車停靠區之框線、與路緣之距離約1公尺,均如上述,被告行駛於該狹小空間足能看見本案公車鄰近公車停靠區,本有預見公車隨時靠站上、下客之可能,仍貿然以無足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速30至40公里通過,已違反注意義務,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㈤至於被告聲請前往事故現場測量公車距離路緣寬度部分,因本案公車與路緣之實際距離,應以事故發生當下之公車車身所在位置作為測量基點,且此部分業據到場員警量測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並經被告現場審認無訛而予以簽名確認,自應以該紀錄為準。本案公車亦未保留停放於事故現場所在位置,本院已無從再自現場獲得正確量測結果。況依被告自行測量之水泥水溝蓋寬度不足1.2公尺(見交簡上卷第59頁),與警方於事故當下測量本案公車車身至路緣之距離1公尺,相差不大,至多僅涉及公車駕駛人停靠車輛是否有違規定而已,然公車駕駛人有無過失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自身注意義務之過失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既無調查之可能,亦乏必要性,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48頁),核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法,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公車停靠路邊後,仍無任何減速而逕自行使穿越本案公車右側,肇致碰撞自本案公車後門下車之告訴人黃奕勳,使其翻滾至本案公車前門後約1公尺處,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此舉實屬危險,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與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意見;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一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尚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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