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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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貝心瑜
訴訟代理人 邱珈銓
邱珈霖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而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就限定繼承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被假執行扣薪之不當得利並加計利息百
分之五至清償日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
第4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上開原訴之聲明變
更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1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其請求均為同一票款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
其母 高富美 (於93年11月11日死亡)於92年6月17日所簽發
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上開本
票裁定並於93年3月17日確定,並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12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桃園縣私立喜兒永美托兒所之每月薪資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1年9
月間即在台北護理學院唸書,求學4年期間均住在學校宿舍
,並打工兼職賺取生活費用,對於高富美向被告借貸一事均
無所知悉,且當時原告之戶籍雖與 高富限 同設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號11樓之3,惟原告長時間在外就學,雖
偶爾返回家中但高富美均未告知借貸一事,原告設藉之上開
房屋遭法院拍賣逕將原告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顯見原告對
於高富美所欠債務並不知悉。嗣高富美死亡時原告無法知悉
高富美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故當時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且高富美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原告並未從中獲
取利益。復因原告所持之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已
逾5年,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司執
字第401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有關被
告繼承人高富美債務,且於101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顯見原告並非完全不知悉高富美所負債務一事。又
原告原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1樓之3,上
開房屋不動產業經93年遭查封拍賣,原告應知悉被繼承人債
務,且被繼承人高富美於93年11月11日死亡,係於98年6月
12日繼承編修法之前,且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
承,原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高富美(於93年11月
11日死亡)於92年6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3年3月17日確定,且因執
行無結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桃園縣私立喜兒
永美托兒所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127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述上開
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30條第1項參照。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既係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
字第5584號本票裁定係票款請求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為3年,該本票發票日為92年6月17日,到期日為92年11
月24日,被告雖於9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持之於93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
第19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務人高
富美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3年9月17日桃院興執93年執宙
字第19639號函,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揆諸上揭規定,其時
效自應自斯時重行起算3年。又被告到庭陳稱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至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均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101年
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罹於3年時效,洵堪
認定。
五、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
權憑證所據之本票請求權,既因被告自換發債權憑證後3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迄至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即101
年5月23日始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揆諸上揭規定,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如主文所示事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401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