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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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雅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向原債權人蘭溪美容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蘭溪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5,984元,約定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
,分9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1,776元,逾期未繳,應按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期,即未再繳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蘭溪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本件蘭溪公司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
款,已讓售予原告。為此,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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