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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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法定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何靖儀何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英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9年4月17日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澳盛銀
行本金13萬4277元、利息11萬2722元,合計24萬6999元,及
上開本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本金債權
連同其餘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辦理公告在案,爰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對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具狀為聲明異議稱:本件被告已申請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
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繳款資料等件為證
,雖被告具狀辯稱:本件被告已申請協商云云,然被告並未
舉證兩造業已協商成立,而有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是被告
之抗辯尚無足採。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訴外
人澳盛銀行又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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