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係積年累月而成,並非所有金額皆係奢侈消費,由原審裁定內容可知,抗告人之債務於初期屢屢求助於銀行,而有民國(下同)92、93年間之代償行為,足見對自己債務有理性安排,其後於93年3月間至95年6月間向各家銀行預借現金,係因全球經濟不景氣,抗告人無法找到工作,而又需要扶養父親 賈國興 、女兒 賈庭葦 及前妻 巴燕玉 (兩人雖已離婚,但仍寄居於聲請人住處),並有肢障之兄長 郭紹先 (僅名義上出養予 郭正秋 ),無法賺錢養家,兄長所生三子女 郭豫英郭玉美郭義傑 等人,需抗告人提供經濟上援助,是以,抗告人有信用貸款之需求,所負擔之債務一直以巨額利息累積,以目前之收入無法償還債務。且依各債權銀行所提消費明細記錄及陳報狀所載精算,抗告人消費總金額不過新台幣(下同)261,686元,占抗告人債務總額1,756,840元之1.4成,消費時間為93年至95年,每年不過消費8萬多元,並非巨額,其餘極大部分均為銀行利息之累積,並非抗告人毫無節制消費所造成。抗告人借款之目的,亦係借新還舊,顯見有誠意處理自己債務,而非放任債務累積,嗣後因經濟不景氣,無法找到工作,以致無能力繼續處理自己債務,抗告人尚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任何一款情形,理應予以免責之裁定,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請聲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利用金融授信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反思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稱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僅是先行花費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行為,自不應免其還款之責。
四、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並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為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清算程序卷宗、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對任何債權為清償,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文之分配,抗告人高達1,756,840元之債務,若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顯然有違公平正義。
(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前妻巴燕玉及有肢障且名義上出養之兄長郭紹先,並經濟上援助郭紹先所生三個子女郭玉英、郭玉美及郭義傑等人云云。惟抗告人既已其前妻巴燕玉離婚,依法抗告人即無扶養已離婚前妻之義務。抗告人之兄長郭紹先既已出養,則抗告人對郭紹先在法律上已無扶養義務,更無法定義務經濟支援郭紹先所生子女,故抗告人此部份主張,於法無據。
(三)次查,抗告人主張必須扶養父親賈國興,女兒 賈婷葦 ,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既已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其對於女兒賈婷葦扶養義務依法應可免除;其對父親賈國興亦得減輕扶養義務。況抗告人現年45歲(00年0月00日生),當可從事農耕或另謀工作以維持生活所需。
(四)再查,依據抗告人於97年6月間債務協商不成立前幾年之刷卡消費紀錄,抗告人於92年8月25日曾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59,000元之代償消費行為,92年12月24日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兩筆各為28,273元、71,382元代償行為,93年5月間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分別代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000元,台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00元,兆豐銀行64,000元等。從而可認,抗告人於92、93年已有無力負擔債務之情,然其能未遵節開支,仍以債養債方式向他銀行申請代償債務,並未見抗告人之債務有明顯減少,抗告人不衡量自身償債能力,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過於擴張其信用。雖抗告人辯稱依各債權銀行所提消費明細記錄及陳報狀精算,其消費總金額不過261,686元,占抗告人債務總額(1,756,840元)之1.4成,然揆諸各家銀行所提供消費明細內容,抗告人於92至95年期間於「佳登企業社」、「海悅名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店」、「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築蝶茶藝館(春天)」、「聖沅通訊行」消費、「風雅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店」、「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南投店」、「築碟茶藝館(春天)」、「佳登企業社」、「好又多娛樂事業(股)公司」、「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店」、「家樂福南投店」、「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棠美容名店(香妮KTV)」、「富邦保險」、「花蓮海洋公園」、「佳登企業社」、「恒農假期渡假飯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金美成銀樓」,單次消費金額屢有超過1萬元之非必要性奢侈高額消費,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且上開非必要消費之金額未如期清償,將產生龐大循環利息,亦為抗告人所得預見,抗告人其未衡量己身需求及償債能力,以現金卡或信用卡舉債,同時又未節制消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抗告人確有不當消費,生活習性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因此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抗告人辯稱其上開所消費之金額非鉅,且占其總債務之金額不多,而其債務發生之原因乃多為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重複計算所致云云,均與抗告人實際上所從事上開消費行為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債權人亦反對抗告人免責,亦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坤樹
法官黃倩玲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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