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1年度信裁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5日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施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1年度信裁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5日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9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