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
3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處分書誤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橋下,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
0.51MG/L」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述時間,有前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橋下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伊於99年8月3日晚上警察來敲車門時,該車已停放在路邊,係朋友載伊至該地點後,因臨時有事即停放而先行離去,伊僅於車內休息,並無開車,但員警卻要伊接受酒測,希望執勤單位能提出伊有酒後在開車之影片舉證,否則往後員警缺乏業績即可隨時找人頂替開單,受處分人實在無法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94年度交抗字第174號、第2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受處分人對於99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橋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
經查:
㈠本件舉發之事實經過,業經證人亦即執勤員警 林宏穎 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稱:「(問:你們當時執行何種勤務?)取締酒駕任務,時間從99年8月3日19時至23時,地點金馬路忠孝陸橋下。主要攔截點在美利達自行車,再設三個反攔截點,如今日所提出的酒駕攔截點平面圖。」、「(問:當時何以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當時我們七點半勤前教育,八點佈崗完畢,我記得我分配在忠孝陸橋反攔截點,異議人車子大約在21時10分至20分左右停在我們反攔截點前面。」、「(問:異議人車子停下後,你就注意該車嗎?)他停下來我就走過去,就出現取締酒駕勤務錄音光碟內容,如今日庭呈的錄音譯文及其光碟。」、「(問:當時你有看到異議人車輛駕駛座有人下車嗎?)沒有。」、「(問:你靠近該車時,發現異議人坐在那裡?)我看到異議人時,他坐在駕駛座上打電話。」、「(問:你們何以發現他有喝酒?)當時我敲他的車窗,他隔了一、二分鐘才開窗戶,我叫他把駕照、行照拿出來檢查,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沒有,我拿出簡易酒測棒吹氣,他不肯受測,我們就錄音,當時他的車子停在如今日庭呈照片所示消防栓前面路邊。」、「(問:當時你有問他如何開車來?)我有問他怎麼來,他說從「先生」(指風水地理師)那邊來。」、「(問:他有說他朋友載他來嗎?)他到後來爭辯才講,在譯文第四頁錄音時間17分30秒,我跟他第五次告知時,那時距跟他臨檢已經過了半個鐘頭。」、「(問:你們發現異議人車輛停下第一時間,就發現該輛車嗎?)我到勤時候還沒有發現該車,當異議人車輛停下第一個時間點,我就發現他,因為該車停在我前面。」、「(問:既然有警車,該警車有無開警示燈?)有規定反攔截點不開警示燈,車燈也沒開,不讓駕駛者發現我們停車地點及我們所在位置。」、「(問:當時那邊燈光如何?異議人有無可能發現警車停放在該處?)那邊很暗,完全沒有路燈,發現的機率很小。」、「(問:當時異議人有講開車載來的朋友是誰?)沒有。錄音譯文第4頁,我問他,你怎麼來,他說人家載我來,但沒有講他朋友叫什麼名字。」、「(問:有何補充?)錄音譯文第2頁,他有講說他車子是開過來。錄音譯文第3頁,我問他,他說車子開到這裡沒有動,在休息,剛剛開來。第3頁支援警力問他,你跟我說你車什麼時候開來停放的?他回答我剛剛開來的。異議人當時有叫朋友來關說不要開單,錄音內容在第3頁錄音時間15分12秒。錄音時間28分55秒,有講到「信文」(音譯)要叫我聽,我沒有聽,我的敏感度,我覺得是我的同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5頁),再佐以卷附之證人林宏穎員警所繪金馬路3段與忠誠路口取締酒駕攔截點平面圖、彰化縣警察局取締酒駕勤務錄音內容、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事後拍攝地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19-21、23頁),可知值勤員警在異議人停車之第一個時間點並無看見異議人所稱之友人下車,而異議人又確實坐在駕駛座,且全身酒味,異議人顯有飲酒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揭證人所言之意見,表示「當
天我有喝酒,既然有錄音就參考他錄音,現在當庭聽也不會差到那裡去,不用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再參酌勤值員警所為之上揭證述及前開錄音譯文、地圖等物,可見勤值員警之處理及取締過程均無違誤且適法,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復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51MG/L」之違規行為,堪認無訛。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99年8月4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而99年5月5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是原處分裁決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99年5月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之值勤員警取締過程並無違誤且適法,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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